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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因工作需要,欲購買中古小客車使用,於電視廣告上看見B公司(以經營二手車買賣為業)標榜其所出售的中古車均經原廠認證,而且還有售後一年或兩萬公里之免費保固,A因此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B公司付款購買T牌中古自小客車一輛,B公司三日後即交車。未料,交車一週後,A因工作需要擬搭機出國,於駕駛該車前往機場途中,竟因變速箱發生異常而在高速公路上拋錨,A因而無法準時搭機,另增加旅費支出新台幣二萬元。試問:

  一、A依《民法》得向B公司主張何種權利?

  二、如A是向友人C購買原屬C所有之中古自小客車而發生上述情況,A依法得否向C請求損害賠償?

解析:

  近年來國內中古車商開始引進所謂「認證中古車」制度,即於出售前將中古車經由車輛原廠技師針對車輛各部分設施,例如:引擎、底盤、傳動系統、煞車、車身結構……等項目進行檢驗,符合標準者即通過認證。因通過認證之中古車另經檢驗程序,一般認為品質較有保障,故於市場的售價也比一般中古車來得高。

  依我國《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且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對於所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中古車商所出售之中古車標榜經原廠技師檢驗認證,且有售後一年或兩萬公里之免費保固,法律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54條所稱「保證之品質」,而如出售之中古車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除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並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例中,B公司宣稱其所出售之中古車均經原廠認證,且有售後一年或兩萬公里之免費保固,A因此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B公司購買T牌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不料,交車後一週,該車之變速箱即發生問題,顯欠缺B公司所保證之品質。A除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其因此一車輛瑕疵致未能準時搭機所增加的二萬元旅費支出,亦屬於因買賣標的物瑕疵所生之損害,可以依《民法》第360條的規定向B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又,假設A並非向中古車商購買經認證之中古車,則除於出賣人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外,始能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只能依《民法》第359條的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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