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A與朋友C共同成立中古車商行,以每輛新台幣1萬元左右的價格收購曾發生死亡事故的「重大事故車」,並將車輛送往工廠,拆下車籍及引擎號碼,並切割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隨後再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行竊,以借屍還魂的方式,將事故車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而通過驗車,進行對外出售,賣給不知情的買家B,竟有三倍以上的獲利。試問:
1.    A的行為依法有無刑事責任?
2.    B於不知情下,向A購買經「借屍還魂」的「贓車」,B得對A主張何種民事權利?

 


貳、解析:
一、    A的行為可能涉及以下犯罪:
(一)    關於「竊盜罪」部分:
依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進行竊盜,再將所收購車輛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已涉嫌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關於「詐欺罪」部分:
依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例中,A將所收購重大事故車切割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隨後再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行竊,並將事故車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使不知情的買家B誤以為只是一般的中古車,陷於錯誤交付價金而買受贓車,已涉嫌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三)關於「贓物罪」部分:
依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A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進行竊盜,再將所收購車輛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並對外以一般中古車名義出售,賣給不知情的B獲利,依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仍構成贓物罪。


二、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A將所收購曾發生死亡事故的「重大事故車」,拆下車籍及引擎號碼,並切割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隨後再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行竊,並將事故車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並對外出售,使不知情的B誤信為只是一般的中古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A顯係以詐欺方式與B訂立買賣契約,B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的規定向出賣人A請求損害賠償。
三、    又依我國《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B於不知情的情形下向A購買仍屬他人所有的「贓車」,A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B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的規定向A請求損害賠償。

 


參、結語:
一、    A將所收購曾發生死亡事故的「重大事故車」,拆下車籍及引擎號碼,並切割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隨後再鎖定與所收購車輛同款同色的汽車行竊,將印有車身號碼的鋼板,重新焊接打磨烤漆接上贓車,對外宣稱是將事故車修理好後出售,賣給不知情的買家B。已涉嫌我國《刑法》「竊盜罪」、「詐欺罪」及「贓物罪」。
二、    B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規定,或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向A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贈書小啟:李永然律師等著「汽車駕駛人法律實用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中型信封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寄。

H114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