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小李將自用小客車賣給小王,並將車輛及有關證件交付予小王,兩人約定應由買受人小王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小王於付清價金後,小李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小王使用,但小王遲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導致車輛的納稅名義人仍是小李,而稅捐稽徵機關也向小李徵收「燃料使用費」等稅費。試問:

  1.小李依法能否請求小王協同辦理過戶?

  2.小李在繳納後,能否向小王主張返還該繳納之費用?如可,則依何法律規定請求?

貳、解析

  一、按我國《民法》上所規範之債的關係(即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的「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付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付之付價金之義務;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出租人付之付租金之義務;在「僱傭契約」,受雇人負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僱用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均屬所謂的「主給付義務」。

  二、而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的「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1)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讓與人應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報告其顛末(報告義務)。(2)基於當事人約定:例如甲科技公司僱用乙電腦工程師,約定不得於其他科技公司兼差(不作為義務)。(3)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例如房屋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須注意的是,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相同,得依訴請求(註)。

  三、而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否,雖非汽車所有權移轉的要件,然因涉及牌照稅及交通罰單罰鍰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中古車買賣雙方互負協同他方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我國法院實務上也不乏中古車之買受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出賣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的案例。

  四、如小李在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燃料使用費等稅費通知後,始知小王尚未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且小李已繳納稅費,該如何處理?按小李依契約已履行交付汽車及汽車相關證件予小王之義務,且小王給付價金完畢,而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為法定要件,則該汽車之所有權實依法已歸屬於買受人小王所有,則小王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而依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買受人小王既是納稅義務人,卻仍由出賣人小李負擔稅費,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小李受有損害,小李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小王返還他已繳之稅費。

參、結語:

  一、中古車買賣雙方互負協同他方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可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而實際運作上,可以依下列方式進行:(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他方協同辦理;(2)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他方協同辦理;(3)如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後,他方均未置理,則可考慮向法院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二、在本案例中,因小王未依約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汽車之所有權依法實已歸屬於買受人小王,則小王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小李因繳納稅費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小王賠償。

註:請參閱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39-40頁,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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