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小林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的A公司承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由A公司所預先擬定之制式「汽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於同年6月20日由承租人小林取車使用2日,並於當日支付訂金。試問:

  1. A公司於雙方所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中,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於預定租車日前1日始通知出租人解約時,將沒收全部訂金。該條款是否合法?

  2. 承租人小林於104年6月17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A公司解約,承租人可以向A公司請求退還多少訂金?

二、解析:

  (一) 小客出租賃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的租賃合約,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則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拘束。

  (二)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3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故交通部也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規範運用定型化契約進行小客車租賃之用。

  (三) 而依交通部於104年5月8日所公告修正《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之退還依下列規定辦理:1、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3、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4、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5、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6、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出租人得不退還承租人已付全部定金。」。

  (四) 由上開規定可知,除非承租人之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出租人才可以不退還承租人已付的全部定金,於本案例中,A公司於雙方所簽訂中「汽車租賃合約書」,約定小林於預定租車日前1日始通知解約時將沒收全部訂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五) 承租人小林於104年6月17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A公司解約,依上開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之規定,為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之情形,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參、結語:

  一、 關於問題一之情形,A公司於雙方所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中,約定承租人小林於預定租車日前1日始通知解約時將沒收全部訂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之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二、 關於問題二之情形,小林於104年6月17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A公司解約,依上開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之規定,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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