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委託人將財產交付信託,須慎選受託人:
我國自有《信託法》之後,委託人運用「信託」,將財產交付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選任「受託人」務必謹慎,才不會發生所託非人,致損及自身權益的情事。
委託人除注意慎選受託人外,對於受託人的「義務」也應瞭解,這樣才能進一步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就前述問題,筆者藉本文從《信託法》的規定予以剖析。
二、受託人的義務:
關於受託人的義務,依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七點:
(一)善盡管理信託財產的義務:由於受託人掌握委託人的財產,受託人的權限和處理方法,除應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訂立的「信託契約」外,也不得違背相關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註1);所以《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該法當時的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的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的目的,從而規定其注意義務,不能以與處理自己同一注意義務為己足,而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註2),處理信託事務(註3)。
(二)忠實義務:受託人對委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即指受託人應依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不能置身於對信託財產(即受益人利益)義務與自己利益內容義務相衝突(註4);所以,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應以信賴及受益人的利益考量為前提,而不得以「受託人自己的利益」為依歸。
(三)個別管理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由於前述法令要求「個別管理信託」,故如有不同信託的信託財產間不分別管理時,仍須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另行約定「不必分別管理」方可(參見《信託法》第24條第2項)。
(四)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原則:再者,信託是基於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故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如有例外要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則必須當事人間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我國《信託法》第25條也明訂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如有不動產受託人自為「委託人」再將受託財產移轉於第三人,由第三人任受託人,於法是否容許?法務部90年11月26日(90)法律字第000727號函釋,不予以認可,其理由乃因「信託法第25條規定、、立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準此,信託法第25條尚不得解釋為受託人得自為委託人就原信託財產再為信託之依據、、」(註5)。
(五)製作財產目錄及帳目:又《信託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的狀況。同時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六)說明信託事務處理情形之義務:「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相關的財產目錄、帳簿、收支計算表,如要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人必須配合,委託人或受益人還可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處理的情形,受託人均負有義務(《信託法》第32條)。
(七)移交信託財產的義務:最後如果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信託法》第68條第1項的規定,負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認的義務。
三、結語:
綜上所述,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間最重要的是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礙於篇幅,本文謹先就受託人之「義務」的方面予以剖析;日後再另撰文從受託人之「權利」的方面予以剖析,俾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釋:
註1、陳福雄著:信託原理,頁91,2003年3月初版,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註2、我國法律將注意義務區分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註3、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信託法及信託稅法最新法令彙編,頁167,2016年2月初版,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4、陳俞君編著:信託與投資操作實務,頁30,民國92年2月1日,吉田出版社出版。
註5、蕭善言、封昌宏共同彙編:前揭書,頁19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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