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前言

  從公司設立之初,到公司法人格消滅,就如同人的一生,其中的過程必定經歷許多風風雨雨。於狂風暴雨中,如何屹立不搖,度過艱難考驗,則是最重要的大事。社會經濟脈絡相依,各行業間往來不息,環環相扣,一有風吹草動,就怕發生骨牌效應,或是出現strike,企業無不哀鴻遍野,要如何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化解企業經營危機,即係對公司經營者的一大考驗。然而,全球整體經濟環境的起伏循環變化莫測,加上在自由經濟市場制度的運作下,企業間彼此競爭,造成優勝劣汰的生存模式,雖無可避免,但「關門大吉」並不是公司經營者唯一且最佳的選項,因為結束對公司來說,並不是另一個開始,當公司經營者作出錯誤決策判斷,反而造成許多社會問題,諸如員工失業、股東的投資血本無歸、債權人債權求償無門等。

  再者,造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除因經濟景氣整體循環與自由競爭市場等因素外,也可能肇因於公司長期經營不善、公司資產遭經營者掏空或短期週轉不靈等等因素 。是以,良善而完備的公司治理體系,不應僅著重在企業設立及營運之初,對於企業面臨營運困境時刻,反而更突顯出架構公司處於財務窘境時重整之重要性。而《公司法》第282條以下有關「公司重整」的規定,就是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起死回生」的選項之一。

二、重整法制淵源

  民國(下同)18年12月30日公布,20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並無公司重整之規範。重整制度的建立可追溯到49年11月間臺灣高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因財務週轉失靈,向銀行貸款未果。然因唐榮公司一旦倒閉將使得四千多名員工失業,並可能造成連鎖性公司停業或倒閉,遂引起政府重視,依當時的國家總動員法(於93年1月7日廢止)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頒布行政院台(49)經字第6589號「重要生產事業救濟令」,以資助唐榮公司。

  唐榮公司雖因政府援助免於破產,但此種特殊之救濟方式頗受各界爭議(而有司法院大法官第106號解釋)。是以,政府為期建立公司重整制度,乃參照美國、日本之公司重整立法例,先於49年由經濟部提出公司法修正草案,主要採取日本會社更生法之精神,並切合實際所需,於55年7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7月19日總統公布明令施行,此為我國公司重整制度首次明文規定,其後重整制度業經幾度修正,並於今(107)年配合實際運作所需及本次《公司法》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就公司重整的聲請人(§282)、聲請重整的程序(§283)、重整裁定公告(§291)、重整債權的申請及效力(§297)、重整中的變通處理(§309)以及重整完成的效力(§311)等規範加以調整。

三、本次《公司法》公司重整修正簡單說明如下:

  (一)公司重整的聲請人(§282)、聲請重整的程序(§283)

       本次《公司法》修正將聲請公司重整之聲請人,除「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外,增加「工會」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而「工會」及「受僱員工」的認定標準為:

  1、《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工會,係指「企業工會」、「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及「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2、《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受僱員工,則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主要理由在於,原《公司法》規定僅賦予一定條件的「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聲請公司重整的權利,卻完全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的廣大員工權益,與公司重整目的亦未切合。何況,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所以本次《公司法》修正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目的。

  而聲請重整的程序(§283)亦配合《公司法》第282條增訂賦予工會及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而修訂,增列「工會或受僱員工」等文字。

  (二)重整裁定公告(§291)、重整債權的申請及效力(§297)及重整完成的效力(§311)

  因實務上甚少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且因欠缺透明度,易生弊端。比較法上,無記名股票制度亦已逐漸遭到汰除。更為了落實建構以風險分析為基礎之跨國洗錢防制制度,採納「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第二十四項第十一點(a)「廢止無記名股票」之建議,以減少無記名股票被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而刪除第137條有關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規定。因此,《公司法》就公司重整之「重整裁定公告(§291)」、「重整債權的申請及效力(§297)」及「重整完成的效力(§311)」等規定均配合刪除有關「無記名股東」等文字。

  (三)重整中的變通處理(§309)

  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來增加資本,本次《公司法》修正爰將第137條第1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之規定加以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再者,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本得分次發行,亦無須再於《公司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之。是以,本次《公司法》修正業已將原第137條增資規定全部刪除。為此《公司法》修正將原第309條第2項規定:「第278條增資之規定。」配合刪除。

四、結語

  本次《公司法》修正增加「工會」及「受僱員工」為公司重整之聲請權人,並明文規定「工會」及「受僱員工」之認定標準,將有助於開啟公司重整的途徑。以多年前「津津蘆筍汁」因經營者經營不善,使公司資金出現缺口,由堅守工廠的29名老員工在經營階層跑路後,從製作到舖貨全都由員工自己來為例,如當時就已賦予「工會」或「受僱員工」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或許「津津蘆筍汁」的招牌就不會淪為被法拍的命運,似乎更能體會並彰顯本次《公司法》修正的意義及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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