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朱芳儀律師

【案例】

  小尼在民國(下同)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擔任光光水電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光公司)之工程師,在職期間小尼已簽署「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條款」。光光公司為管制工程進度,製作有「工程管制表」,小尼未經光光公司同意,竟於109年5月3日,在光光公司辦公室內,使用 LINE 通訊軟體翻拍製表日為 109年3月8日之「工程管制表」,發送予光光公司之同業亮亮水電空調行。

  請問:小尼之行為可能涉犯何種罪名?光光公司應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解析】

 一、《營業秘密法》的保護要件:

  【機密資訊】如果要受到我國《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前提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註1)所規定的「營業秘密三要件」,分別為:「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本案例中,光光公司內部製作的「工程管制表」,必須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的資訊,且能增加企業競爭優勢,並以密件標示、或加密上鎖,或有其網路安全、簽署保密協定、競業禁止約款等情狀,在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後,才能被認定為是《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二、「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一)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註2),構成本罪要件須行為人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的利益之意圖;所洩漏之客體必須符合前面提及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行為人知悉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行為人未經授權或踰越授權範圍而有「重製」、「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之行為等4個構成要件。

   (二)本案例中,若光光公司之「工程管制表」符合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則小尼未經光光公司同意,自行將因其擔任工程師而知悉之「工程管制表」重製、洩漏予亮亮電信工程行之行為,如小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的利益之意圖,就會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註3)之構成要件

  (一)《刑法》上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是否有別,實務上有不同的法律見解。司法實務上在《營業秘密法》制定之前,則是認為:「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註4),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在《營業秘密法》頒布後,就「工商秘密」之解釋也未侷限於《營業秘密法》之定義。換言之,《刑法》「工商秘密」之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

  (二)本案例中,若光光公司之「工程管制表」符合「工商秘密」之認定,則在職期間已簽署「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條款」之小尼,倘若無故洩漏該「工程管制表」予亮亮電信工程行,光光公司自得對甲提起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告訴,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不可不慎!

  註1:《營業秘密法》第12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註2:《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註3:《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4: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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