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介南律師
一、大陸地區《民法典》繼承編規範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
兩岸的人民與商業交流頻繁,許多台灣人民因工作、求學、結婚、營業或投資而在大陸地區購買不動產,日後衍生在大陸地區不動產繼承之相關糾紛,台灣為因應兩岸接踵而來民事法律問題,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民事之婚姻、繼承、遺囑等事件的準據法。另一方面,大陸地區《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頒布,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係取代了原有之大陸地區《婚姻法》、大陸地區《繼承法》、大陸《民法通則》、大陸地區《合同法》、大陸地區《物權法》、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等法律,集結統一編纂成一部大陸地區《民法典》,大陸地區《民法典》中分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等七編及附則,其中大陸地區《民法典》繼承編,正是規範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本文分別以下列實例來介紹大陸地區財產繼承。
二、台灣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不動產
台灣人民甲在大陸地區上海購置不動產,房屋產權為甲的父親乙與甲二人「共同所有」,潛在份額各有50%。不久前甲的父親乙過世了,現面臨大陸地區共同所有房屋產權如何辦理繼承的問題,解析如下:
(一)辦理大陸地區房屋產權過戶的手續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準此可知,被繼承人為台灣人民且經常居所地為台灣者,關於繼承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但遺產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時,則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2.又按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之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被繼承人如在大陸地區留有財產,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配偶、子女(註1)及父母(註2)(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者),因此台灣人民甲繼承父親乙於大陸地區上海房產,依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問題。
3.在大陸地區房屋產權的繼承,需要由當事人到房產所在地房屋管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而辦理該過戶登記,需先由繼承人到該房產所在地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然後再到房屋產權所在地的區一級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繼承過戶手續。
(二)辦理大陸地區房屋產權過戶的機關
本件大陸地區上海房屋產權繼承過戶的部分,需要請申請人甲確認「上海房地產權證」上是否明確載明,產權人為甲、乙二人,並按各人50%比例「按份共有」(即分別共有)。如確認產權人無誤,則需要在大陸地區上海的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就被繼承人(即申請人父親乙)名下的50%繼承事宜以繼承權公證的方式確定下來,並持該繼承權公證文件前往房產所在地的區一級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繼承過戶手續。
(三)辦理大陸地區房屋產權過戶需提供的證明文件
1.辦理繼承權公證,需要準備以下的資料:
(1)繼承系統表(需按不動產所在地大陸的法律規定,應列明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的情況);(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3)證明繼承關係的相關文件(如:戶籍滕本,如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需提供婚姻登記的證明文件);(4)繼承或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如繼承人親自來上海辦理公證,則無需書面聲明,當面向公證人表示);(5)若不能親自辦理時委託他人辦理的委託書(以上文件需在台灣辦理公證並經海基會、海協會流轉核准);(6)繼承關係各方的臺胞證;籼房屋產權證。
2.房產交易中心辦理房產繼承的程序:
大陸地區繼承需提交的資料:(1)房屋所有權證書;(2)繼承權公證文書;(3)繼承人台胞證原件及複印件;(4)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5)若繼承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委託他人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3..另領取房產證需攜帶證件:
(1)已交費的發票;(2)繼承人台胞證;(3)收件清單。
三、台灣人民繼承取得大陸地區財產,繼承人間對遺產如何分配
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經商的人數頗多,近年來不少往生的大陸地區台商,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均留有遺產。如台商丙有一配偶丁,並育有子女丙1、丙2二人;台商丙尚有一高齡母親戊;台商丙往生,其在大陸地區的遺產如:銀行存款、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權、汽車……等等;該台商的繼承人對於在台灣的遺產固應依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決定繼承人順序,應繼分……等;至於在大陸地區的遺產,何人有繼承權?其繼承順位如何?繼承人對遺產如何分配?解析如下:
依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30條規定:「Ⅰ、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Ⅱ、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Ⅲ、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Ⅳ、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Ⅴ、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地區《民法典》對法定繼承之遺產的分配原則為:
(一)一般均等原則:即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分得的遺產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二)適當照顧原則:法律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令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註3)。
(三)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凡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包括贍養、撫養)的,分遺產時可以多分;有能力扶養(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而不扶養的,分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
(四)相互協商原則:在遺產分配時,法律同樣遵從繼承人對自我權利和利益的選擇,遵從繼承人間的約定(註4)。
綜上所述,法定繼承分割遺產的原則,即「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均等分配;但在下述「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遺產;包括:
(一)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而且屬於此種情況者,必須同時具備「生活有特殊困難」及「缺乏勞動能力」,兩者缺一不可。
(二)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三)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四)經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註5)。
四、結語
兩岸分隔多年,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社會狀態皆有不同,由前述探討,可知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所遺留的財產,大陸地區《民法典》規定其繼承人的順序及特殊情況下可不均等分配遺產,與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顯然不同。既然在大陸地區的財產繼承,必須適用大陸地區《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繼承財產自應加以注意並予以尊重,妥慎處理,切勿僅以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直接套用於繼承大陸地區財產繼承,藉以避免繼承人間衍生爭議。況且,兩岸間繼承制度,攸關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第三人既得利益的維護,兩岸對繼承行為無不詳加以規範,以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國家社會的安定。大陸地區和台灣關於繼承的法律規定存在不少差異,不可避免的會引發法律衝突,期待藉由本文之介紹,能讓台灣人民對於大陸地區財產繼承有進一步的認識,俾能事先妥善規劃大陸地區財產傳承事宜。(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副主任律師兼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註1:此所稱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參見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第3款)。
註2:此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參見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27條第4款)。
註3: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頁151~153,2010年1月第1版,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高祥陽、陳宇主編:財產繼承、遺囑公證、繼承訴訟完全手冊,頁121~122,2003年3月整1版,中國城市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5: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30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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