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兩岸法律問題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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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可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台商如果在大陸遭到債務人倒債,或遭他人侵害權利致受損害,可以向債務人進行民事求償。但台商務必防範債務人脫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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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台商有運用強制執行的必要

  台商在大陸經商,如因商業貿易等糾紛,時常會涉及民事訴訟、調解或仲裁,待得到有利結果後,通常會有強制執行的問題,而大陸「強制執行」規定與台灣不同,大陸主要係規定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且有諸多其他規定,而制度上也跟台灣有許多不同,過去大陸存在「執行難」的問題,所以先後於2007年、2012年又做了兩次修正,藉以強化強制執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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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可運用「保證」擔保債權

  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投資,如與別人或企業發生債權債務時,一定要具有「風險」意識,為了使自己的債權獲得保障,運用「抵押」或「質押」固然可行;但如果債務人沒有「擔保品」,也可運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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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貸款也可以提供動產質押:

  大陸台商為了融資,往往被債權人要求提供「擔保品」,而擔保品除了一般熟知的「不動產」(房產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外,也可以用「動產」做為擔保品。

  中國大陸《物權法》第208條第1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債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述規定中的「動產」即為「質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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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面對大陸環境保護的執法,應妥慎因應

  中國大陸在經濟改革剛開放時,為了吸引外資進入中國大陸投資,而不在意環境保護,但隨著中國大陸經濟發展態勢明顯,轉而開始重視環境保護;對於外資企業包括台商企業,如果有高污染、環境破壞行為,則開始祭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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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留」不同於「逮捕」

  大陸台商如涉嫌犯罪,往往擔心在尚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就遭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進行的程序,台商可能因「拘留」或「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

  所謂「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於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之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至於「逮捕」則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逃避偵查、起訴或審判,進行妨礙刑事許訟的行為,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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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有時會碰上「取保候審」:

  台灣人如在中國大陸經商投資涉嫌犯罪,或旅遊求學涉嫌犯罪,則有時會遭到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甚至「逮捕」…等。

  在上述強制措施中,筆者擬藉本文探討「取保候審」,俾供台灣人民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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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自訴」不同於「公訴」:

  在中國大陸,台商如有因他人的犯罪而受害,進行犯罪的追究,如果是向公安機關立案,進而「偵查」後,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此屬於「公訴」(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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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涉嫌犯罪,於偵查時會面對公安機關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或受僱在中國大陸工作,最怕的就是涉嫌犯罪;因為一旦涉嫌犯罪時,則公安機關會啟動刑事偵查;因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前段也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註1)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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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前言

  中國大陸過去因人力便宜,加上當地政府強力扶持以及語言與台灣相通,成為國內外代工廠爭相設廠之地,有「世界工廠」之稱,包括智慧手機、筆電、平板、家電等產品,都以中國大陸為主要產地。然而,目前中國大陸的世界工廠地位正岌岌可危,主因是「三高」問題,分別是工資高、流動率高、稅率高。其中大陸工資年年上漲,人工成本每年以雙位數百分比飆漲,讓毛利率偏低的代工產業愈來愈吃不消(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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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由於中國大陸投資環境大幅變動,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面臨衝擊,部分台商欲自中國大陸退場,但因牽涉的法令及行政程序甚多,希望政府能提供相關資訊及諮詢服務,於是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台商張老師團隊」編撰「中國大陸台商退場Q&A」,分別就解散清算、勞工、稅務、房產土地、海關物流、資金匯回、一般法律問題等七大領域簡要說明,編輯群邀請到台商張老師團隊成員包括:李永然律師、吳學勵律師、林永法董事長、姜志俊律師、倪維資深顧問師、陳文孝執行副總、陳揚傑協理、張聰德總經理、蔡世明律師及蕭新永總經理等人完成「中國大陸台商退場Q&A」一書,提供台商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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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

問題:

  台商甲於中國大陸成立A外商獨公司,其與中方B公司間曾訂立合同,並在合同中訂有「仲裁協議」,然中方B公司就該合同中的某一爭議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惟台商A公司認為此一爭議事項並不在原來仲裁協議的範圍,對「管轄」有爭議,此時台商甲應如何依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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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糾紛,須以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

  台商在中國大陸因買賣合同…等爭議也可以選擇運用「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而運用此一程序,必須雙方當事人先有「仲裁協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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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已逐步開展自由貿易區

  中國大陸自推動「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後,隨後又開放天津、福建、廣東為第二批,日前還開放第三批自由貿易區(遼寧、浙江、河南、湖北、四川、重慶、陜西)。自由試驗區內的企業發生「商事糾紛」如何解決?是一重要的權益保障;就以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為例,其於2013年9月27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中國(上海)自由試驗區管理辦法》,規定可透過「訴訟」、「仲裁」或者「調解」。筆者擬藉本文介紹大陸目前自貿區對「仲裁」的基本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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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中國大陸日益重視食品安全:

  台灣近年來食品安全屢屢引起社會關注,而中國大陸的食品安全更是嚴重於台灣,中國大陸人大常委會為此於2015年4月24日修訂通過《食品安全法》,該新修正的法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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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的台灣公司與中方企業的爭議屬於「涉外案件」

  台商李甲、在台灣設立一家大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公司有一批貨出售予陸商騰飛有限公司,雙方於「銷售合同」內,訂有如因合同履行發生爭議,雙方同意由北京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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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仲裁員須依法公正裁決,不得枉法裁決

  台商在中國大陸運用「仲裁」解決民商事私權爭議,選任「仲裁員」非常重要。仲裁員必須公道正派(大陸《仲裁法》第13條前段);然實務上有仲裁員為偏袒一方,而為枉法裁決,大陸台商可以依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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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進行民事執行必須有「執行根據」:

  大陸台商進行民事執行,必須瞭解須有「執行根據」;在此所稱的「執行根據」,即當事人據以申請和「人民法院」據以採取執行措施的各種生效法律文書;台灣稱之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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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糾紛,須以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

  台商在中國大陸因買賣合同…等爭議也可以選擇運用「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

  而中國大陸《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對於「仲裁協議」,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三項要件,即「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茲將三項要件,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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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2月23日出版旺報A4版刊出記者宋秉忠專訪李永然律師,針對日前大陸司法系統清理久押不決案件一事表達意見:

  「對於大陸司法系統清理久押不決案的明快之舉,台灣法界人士都給予高度肯定,並認為有助於改善大陸的投資環境。李永然律師高度肯定陸方近年來致力清查久押不決案件,是貫徹依法治國精神、保障人權的一大進步;而台商赴陸投資,與當地司法制度息息相關,大陸司法機關越來越重視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自然就能提升對台商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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