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兩岸法律問題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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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已逐漸出現繼承的情形

  回首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已有三十餘年的歷史,而這些早期即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的台商已日漸凋零。一旦死亡時,如於生前立有「遺囑」將財產遺贈他人,或依「法定繼承」,其財產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產所有權」、、等,則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此時究竟如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所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繼承登記」或「受遺贈登記」?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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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進行民事訴訟須注意開庭審理:

  台商因涉及私權糾紛,如:合同履行的爭議、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有時必須在中國大陸訂民事訴訟。進行民事訴訟,自須適用大陸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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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發生民事糾紛,起訴後仍可調解: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交易難免發生民事糾紛,而糾紛發生時,其解決的途徑不一而足,如:仲裁、人民調解、律師協商、提起民事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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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的公司發生私權糾紛時,可提民事訴訟

  台商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日益增多,這些公司有些是為了生產製造,有些則是為了投資或貿易的目的而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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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有必要運用到不動產登記:

  中國大陸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不斷地演變,過去有《土地登記辦法》、《房屋登記辦法》,又為因應大陸《物權法》於2007年10月1日起的實施,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更於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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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有運用不動產抵押確保債權的必要

  台商在中國大陸做生意或與人金錢借貸往來,做為債權人之台商如能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較有保障的;因為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如果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則做為債權人的台商即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就該財產價值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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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遭人民檢察院提出公訴,有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會

  台商在中國大陸涉及大陸《刑法》的犯罪,如:合同詐騙罪、非法集資罪、金融詐騙罪、虛假出資罪、抽逃資金罪、偷稅罪、、等等,經大陸「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時即面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審判,按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一審的審判程序,有「普通程序審理」與「簡易程序審理」之分;顧名思義,「簡易程序」是簡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環節和步驟後形成的一種程序(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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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大陸已實施《合夥企業法》

  中國大陸自1997年2月23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通過《合夥企業法》,該法並於2006年8月27日修正;新修正規定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大陸運用該法藉以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該法中所謂的「合夥企業」,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前者是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參見《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2款);至於後者則是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至於「有限合夥人」則僅以其所認識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參見大陸《合夥企業法》第2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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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有時要運用不動產抵押確保債權

  大陸台商有時與其客戶間有貨款債權,或因將金錢出借,為了確保能獲得清償,有時候需要要求其客戶或借用人提供「不動產」(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因為「不動產抵押」為「擔保物權」,其所擔保的債權,就處分擔保品所獲得之款項,享有優先受清權,故優先於「普通債權」。

  然因在大陸不動產抵押權甚為複雜,台商於運用時,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俾求正確運用,方能有效地確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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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種類?

  台商在中國大陸可以成立「三資企業」,也可以成立「合夥企業」:「合夥企業」不同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外商獨資企業。

  大陸於1997年2月23日已制訂《合夥企業法》,藉以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台商如成立「合夥企業」,首須瞭解「合夥企業」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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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購置財產,迄今已有三十餘年以上的歷史,近來有些台商因年紀大往生,或積勞病故,台商之繼承人對於往生的台商在中國大陸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銀行存款、保管箱內之財物、現金、機器設備、公司股權、智慧財產權…等,不一而足,究竟要如何合法繼承?即成為一重要的法律問題。

  中國大陸《繼承法》與台灣《民法》繼承編對於繼承的相關規定雖有些類似,但其不同之處也甚多。大陸《繼承法》依其是否訂有「遺贈扶養協議」(註1)、立有遺囑(註2),而可分為「法定繼承」、「遺贈扶養協議」及「遺囑繼承」的不同,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贈扶養協議」或「遺囑」,即適用「法定繼承」。大陸《繼承法》第27條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1.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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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在大陸遭判有罪確定,有運用再審的必要:

  日前有一位台商的家屬,提到一位台商在大陸基層人民法院遭「判決」有罪,上訴後,又遭中級人民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因而入監服刑中。該家屬認為本案確屬冤枉,而有「新證據」可證明該台商是無罪的,這時應該運用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救濟;因而筆者擬藉本文介紹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俾如不幸遭誤判有罪確定時,即可茲運用。

二、大陸刑事訴訟中「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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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須注意大陸對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制度

  過去台商對於大陸的「房屋拆遷制度」相當不以為然,因台商在拆遷過程中權益屢受侵害,且未能獲得合理補償。大陸國務院乃於2011年1月21日頒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且該條例施行後,原於2001年6月13日大陸國務院所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既已有新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制度,台商應注意新制度;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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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也有《廣告法》的適用

  中國大陸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護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而制訂《廣告法》,並自1995年2月1日施行。然該法又經大幅度修訂,新規定已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前在中國大陸從事內銷市場活動的台商,於運用「廣告」時,自有注意大陸《廣告法》新修訂內容的必要。茲舉幾點修正於本文中介紹,提醒台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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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即面臨審判

  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投資,有時會涉及打刑事官司,過去有些台商被告,涉嫌犯走私罪、合同詐騙罪、偷稅罪、虛假出資罪、非法集資罪、、等等,不一而足;台商犯罪,大陸公安機關立案,送交人民檢察院,遭提起公訴。

  一旦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接著就要面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所謂「刑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主張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註1)。又在大陸《刑事訴訟法》對於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序,依其程序的繁簡,可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註2)。筆者限於篇幅,僅就台商在刑事第一審普通程序予以探討,俾供面對審判之台商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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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上訴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有時侯因涉嫌犯罪而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有時候則因被害,而要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責任,如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時,可以透過刑事上訴程序進行救濟;因為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是實施「四級兩審終審制」(註1),所以其《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而大陸台商對於刑事上訴程序,究竟要有那些法律認識,筆者擬藉本文予以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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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也會運用遺囑處理身後遺產

  台商在中國大陸人數日益增多,有些甚至還定居大陸;而台商打拚事業,在中國大陸置產也不在少數,其身後將留下大筆遺產。

  就以筆者近幾年所接觸的台商中,類似的情形也不少;台商如欲於生前,以「遺囑」的方式(註1),處置其身後在大陸的遺產,不論運用何種形式遺囑,均可考慮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如何指定?何人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權限為何?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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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在大陸之民事訴訟程序,何時會運用「抗訴」或「檢察建議」?

  筆者接觸大陸台商時,發現他們最大的感觸是擔心大陸的司法不公,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已確定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啟動再審程序有三種途徑,即「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及「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抗訴發動再審」(註1)。

  按大陸《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提出重新審理要求的一種訴訟行為(註2)。然大陸《民事訴訟法》中另有規定「檢察建議」,這也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的表現,其與「抗訴」是不同的程序。筆者擬藉本文介紹此二程序,及其二者間的不同,俾益於大陸台商予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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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的房屋被徵收,須注意補償的問題:

  大陸台商的房屋遭到徵收的事,時有所聞;對台商而言,常有抱怨「補償」的問題。大陸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雖然前述規定明示要「公平補償」,但實際上,台商常為補償數額過低而向海基會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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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國大陸的台商人數相當多,有些不幸身陷囹圄,其中涉嫌「合同詐騙罪」、「走私罪」、「偷稅罪」……等不一而足。

  台商面對刑事官司,所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律師協助」,但如果律師不稱職,不但於事無補,且傷荷包。因此,筆者建議台商面對刑事官司時,一定要慎選律師,切勿病急亂投醫。此外,也要了解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能發揮的功能。

一、刑事被告獲得律師協助辯護是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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