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洋先生委託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聲明啟事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一、茲據當事人 王文洋 先生委稱:「緣民國(下同)100727日媒體大幅報導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永開發公司)對於本人所提將王創辦人與 王月蘭 女士『合葬』乙事提出新聞聲明稿,本人恐長永開發公司嚴重誤導視聽,茲將本件事實始末說明如下:

(一)王創辦人永慶先生向以身體力行的行止成為後代子孫的典範:

     王創辦人永慶先生971015 日突然於美國紐澤西州辭世,生前並未留下遺言自然未對喪葬事宜有所交代,但觀諸王創辦人卓越非凡的一生,他向來不是以言語指示,而是以其『身體力行』的行止,以作為後代子孫的典範。王創辦人生前按照中國正統風水親自將其仙父王長庚及仙母王詹樣合葬於陽明山墓園、仙祖父王添泉與仙祖母王蘇好合葬於觀音山獅子頭,足見王創辦人向來崇尚『夫妻合葬』。又王創辦人生前以『孝道』傳家,本人身為王創辦人的長子,絕對遵從父親身體力行的行止及孝道,所以也願按大媽 王月蘭 女士即王創辦人結髮一輩子的妻子予以『合葬』;所以如未將王創辦人與 王月蘭 女士『合葬』,才是違背王創辦人的精神與 王月蘭 女士的生前遺願。

(二)王創辦人的墓園是『 王泰安 先生』所規劃設計的,且預留 王月蘭 女士合葬的空間面積,長永開發公司所言與事實不符:

王創辦人的墓穴是本人親自委託『 王泰安 先生』,依照王創辦人的生辰八字等及風水之學詳為勘輿所得,在規劃之初早已依照 王月蘭 女士交代的合葬願望,於王創辦人的墓園中預留 王月蘭 女士合葬的空間面積,依照 王泰安 先生的規畫設計:王創辦人的墓園係圓型墓墩,內徑為11公尺56公分 ,安葬的圓形壙穴內墎為直徑4公尺 ,故穴內壙墎至圓形墓墩邊有預留『3公尺78公分』寬的合葬空間面積,此已足以建造 王月蘭 女士合葬之壙穴內墎,完全無影響王創辦人的安葬風水。所以長永開發公司新聞稿恐已昧於事實而誤認墓園的規劃是採『單墓穴』的設計。

(三)喪葬事宜屬於私領域的家務事,台塑企業集團之長永開發公司不應挾公司資源介入家務事:

長永開發公司董事為王瑞華…等、監察人為王瑞瑜,資本額僅新台幣100萬元,所營事項乃喪葬場所開發租售等項。長永開發公司其設立之主要目的即為負責王永慶、王永在兩兄弟家族日後墓園之管理事宜,惟其設立自始即未徵詢 王月蘭 女士之意見,復未邀請本人等二房子女參加入股,足明長永開發公司自始即排除 王月蘭 女士及本人等二房子女之意見。況 王月蘭 女士喪葬事宜乃屬『私領域』的家務事,與台塑集團之長永開發公司無關,長永開發公司不應挾公司資源介入家務事。何況王瑞瑜原於10173日接受採訪時表示有所謂寫成『簽呈』的家族協議云云,長永開發公司現改口稱是台塑企業營建部攜帶規劃案前往錦州街,並獲得二夫人全部子女同意;然本人既然不住在錦州街,也從不知有所謂『家族協議』,如果真有家族協議煩請長永開發提出『證據』來證實!

(四)王創辦人98年安葬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塑膠公司)之同意,與長永開發公司無關:

根據南亞塑膠公司100621日發布重大訊息,其內容略謂:『為配合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開辦殯葬園區需要,擬同意該公司在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並支付新台幣8000萬元訂金後,得先行使用專用區土地』;『俟實際登記面積及出售價格確定後,雙方再正式簽約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待交易總金額確定後,即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而截至本聲明發表為止,王創辦人墓穴所用之土地,仍登記所有人為南亞塑膠公司,且未見南亞塑膠公司對此一交易有其他公告,經進一步查證,根本查無核准長永開發公司開辦殯葬園區之紀錄資料,足見長永開發公司恐尚未完成殯葬園區之設立核可,更有甚者, 王永慶 先生是於971230日 出殯,9872日 安葬,當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塑膠公司之同意,長永開發公司根本尚未與南亞公司簽約付款,尚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惟今其竟聲稱王文洋如擬將 王月蘭 女士安葬於『長永紀念福園』與王創辦人合葬,必須備齊相關法定文件後正式提出,經由本公司同意後,始能云云,實無任何法律依據!

(五)長永開發公司言必稱感念追思王創辦人一生貢獻,為何卻罔顧創辦人之夫人的遺願:

王創辦人為人務實且質樸,常常用『身體力行』的作法,讓旁人追尋而不只是用嘴巴說說而已,『合葬』符合王創辦人一貫的作法以及 王月蘭 女士的遺願,如此作法才符合『孝道』,況且『 王泰安 先生』也表示就中國正統風水傳承,是倡論『夫妻合葬』,以陰陽德氣而得地理全功,勘輿千年之學未聞此有犯忌之論。故長永開發公司新聞稿中言必稱感念追思王創辦人一生貢獻,又為何罔 顧其 夫人 王月蘭 女士的遺願。而「台塑企業」值此經濟遽變之際,當應思考如何扭轉現況突破困境,維護眾多股東的權益,實不應再耗公司資源發新聞稿介入家務事,方不負廣大投資股東的殷殷期盼,並符合公司治理。

(六)綜前所述,為完 成王月蘭 女士之遺願及維護 王月蘭 女士之權益,特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及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文中律師、粘毅群律師代為聲明如上,以正視聽。」等語。

二、爰代為刊登聲明啟事如上。

               聲 明 人  王文洋
               
代 理 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
               代 理 人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文中律師、粘毅群律師

        

中華民國10173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李永然律師 的頭像
    李永然律師

    永遠自然─李永然律師部落格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