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 案例事實
  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發生藝人Makiyo與其日籍友人友寄隆輝涉嫌毆打林姓司機案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與重視。而受友寄隆輝委任的A律師於同年月3日,隨即陪同友寄隆輝至派出所接受偵訊,並於翌日上午又陪同友寄隆輝出席藝人Makiyo經紀公司所召開的記者會。當時因記者會所發佈的內容(即案件當事人所自行陳述的過程)與案發當時、經路人事後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器拍攝之錄影過程不盡相同,進而引起報章雜誌、網路與電視傳播等媒體諸多批評及輿論撻伐;部分電視名嘴甚至以「有錢能使鬼推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等言論來批評受友寄隆輝委任的A律師。
  當時A律師已懷有四個月的身孕,因案件負荷量過大,身心狀況已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但A律師仍持續與其當事人友寄隆輝進行溝通。在進一步了解案情後,即建議友寄隆輝應朝向和解的方向來努力。甚者,更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委請同事務所之B律師陪同當事人友寄隆輝先後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希望能探視受傷之林姓司機並持續釋出和解善意。在完成階段性任務後,A律師即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與友寄隆輝雙方達成終止委任之協議。
  目前整個事件雖已暫告一個段落 ;但關於A律師與友寄隆輝間委任關係的終止,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一事?卻引發另一場爭議。本文嘗試從律師與刑事被告間委任關係的信賴基礎,即刑事被告是否對其所選任之律師具有據實陳述義務,依序探討如后。

二、 依「法治國自主原則」,刑事被告乃訴訟主體,其享有《憲法》實質且有效辯護的防禦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剝奪:
  依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在在均揭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國家對其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應予以落實與保障,方符民主法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無論何人(包括外國籍人士,或港、澳、大陸等人士),一旦被指控涉嫌犯罪而成為刑事被告之後,均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特別是偵查階段中賦予被告選任信賴的律師,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而得在正當法律程序機制底下,接受合法偵訊與公平審判的保障。
  事實上,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或稱:律師權),「最主要的目的應在於保護被告,保護被告免於因為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懾的程序而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的陳述或重大決定…」 。要言之,賦予被告享有「律師權」,最重要的核心價值,就是要確保被告與其所選任辯護人之間得以完全充分且自由地的溝通,讓被告可以毫無恐懼、毫無疑慮地向其所選任的律師吐實,不用擔心今日所言可能成為明日的不利證據。當然,這是從被告的面向、地位與角度出發,而理論上這也必須被告自身願意向其選任辯護人誠實以對,「律師權」在《憲法》上的價值意義與功能方能夠真正的被彰顯出來。

三、 要求刑事被告對於其所選任之律師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並無違背「法治國自主原則」底下之「不自證己罪原則」:
  另須釐清者,乃要求刑事被告對其所選任之律師先盡「據實陳述義務」,是否有違反「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按法治國自主原則於程序法上之意義,除有「無罪推定原則」 外,尚有「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其係「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 。而刑事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最主要的目的,即在於防止「國家機關」強迫刑事被告揭露其所知、所思、所信,再藉由該所知、所思、所信而定被告於罪。 
  基此,則非屬「國家機關」、經由刑事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在其接受委任之前,若要求刑事被告必須先盡「據實陳述義務」,依法應無上開「不自證己罪」等法治國自主原則的違反,而可確定。至於刑事被告若確實涉有犯罪,並將涉案過程「據實向其選任之辯護人律師說明」,亦因律師負有「保密義務」與「消極的真實義務」(即:律師不需要主動提出積極的證據來呈現真實,尤其沒有義務呈現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當法庭在尋求真實的過程中,律師不可以去破壞或阻饒、甚至是製造虛假的證據來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或是導致訴訟資源浪費的情形,此係律師真實義務的界線) ,律師仍應盡其「忠實義務」,為其當事人爭取最有利的辯護空間,而不生任何扜格。
   
四、 基於委任之信賴基礎關係,律師對於刑事被告負有「忠實義務(或忠誠義務)」;但倘若刑事被告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造成雙方信賴基礎之動搖,則律師對於刑事被告之「忠實義務」,即得予以調整、甚至可片面終止委任:
  (一) 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內。 而「在所有的國家,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蘊含了律師的忠誠義務,與相關保密的責任」;而對當事人忠誠的責任,必須依據重要條件,律師僅有在促進法律正當目的,可以提供當事人諮詢及協助,特別禁止對犯罪與詐欺提供任何幫助。 又律師忠誠的責任並不是絕對,而是有其他條件的限制,例如:保護社會大眾,禁止協助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等 。本文認為,律師的忠實義務,相對應的必須架構或建立在刑事被告的「據實說明義務」上,此係雙方誠實互相信賴的基礎;要言之,律師制度是《憲法》賦予被告對抗國家機關違法侵害最好的防禦權利;但絕對不是讓有心人士利用來從事不法行為的武器或打手。
  (二) 律師對於刑事被告「忠實義務」的開始,一般認為,只要「當事人以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的意思向律師請求協助或服務,而且律師也是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的立場和當事人商談或提供服務」,因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委任關係已經成立 ,故無論有無「書面契約」的簽立或報酬約定的給付,律師對於刑事被告之忠實義務,即已產生;並在委任事務已經完成,或是雙方之委任關係遭到終止而結束。然而,有爭議的是,倘若刑事被告一開始在委任之初,即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後經律師發現後,倘若因此造成雙方信賴基礎的動搖,此時律師對於刑事被告之「忠實義務」有無改變或調整、甚至可片面終止委任的權利?答案應該是肯定的。蓋依《律師法》第24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而上開所謂「正當理由」,有論者曾列舉以下情形:(1)當事人利用律師為犯罪或詐欺行為;(2)當事人堅持律師進行其專業判斷上認為極不可行或無法接受的事項;(3)當事人未履行其義務,例如拒絕提供必要的卷證資料或不給付律師費,經律師給予合理期限仍不履行者;(4)當事人與律師彼此間的信賴關係已經嚴重破壞,難以期待修復者;(5)其他衡諸社會常情,難以期待律師繼續處理委託事務的情形,如律師之至親突然過世,必須辦理喪事,而無法處理當事人具有時效性的事務 。本文認為,倘若刑事被告因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而造成雙方信賴基礎之動搖,則律師對於刑事被告之「忠實義務」,當然得予以調整、甚至可據此片面終止委任,而屬上開《律師法》第24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三) 學理上另有「強制終止」之概念,此係指依據相關法令與倫理規範,律師在一定情形下必須終止委任,而沒有任何選擇的餘地。倘若律師於此等情形下未終止委任契約,將會因為違反法令或倫理規範而受到懲戒或處罰 。例如,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1)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2)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3)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上開所謂「合理之步驟」,解釋上包括通知委任人、給予委任人合理的時間以尋覓後續接手處理的律師、交付處理受任事件的文件與已取得的成果等等。此外,若當事人於委任時已預付委任報酬,律師依本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時,應視當時處理案件的性質與進度,依據雙方約定計算酬金的方式,退還尚未發生或不相當部分的報酬。 然本文認為,刑事被告因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而造成雙方信賴基礎之動搖,僅係律師對於刑事被告之「忠實義務」得予以調整、或可據此片面終止委任,如此而已;倘若律師與刑事被告之間的信賴基礎可以重新再被建立起來,而律師繼續執行職務亦不會有違反法令或倫理規範而受到懲戒或處罰,在律師之身心狀況仍得有效執行職務的情形下,實毋庸禁止律師與刑事被告間有關選任辯護或委任關係的繼續存在。

五、 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獨立性,須同時遵守「與當事人獨立之原則」:
  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均屬司法體系運作的基石之一。而律師除有其上揭「保護被告」之《憲法》意義的制度性保障機制功能外;依據《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7條規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具有「在野法曹」、實質且獨立運作之司法機構功能存在,而有其法治體系之一定地位。簡言之,基於律師在法治體系與審判制度中的功能與角色,律師應在合法範圍內盡力維護被告的權益;但律師作為獨立運作之司法機構,也應體認其有獨立於被告的角色與地位,倘若「保護被告」的利益已經明顯逾越法律或規範所允許的界線,律師仍應秉持其專業及道德信賴,作出獨立於被告以外的價值判斷,以維護法治體系或國家社會的利益 。此時,律師應以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公益為職業之準繩,是為律師職業之「與當事人獨立原則」。 
  今律師在一開始接受刑事被告委任之前,即應明確且清楚地向其表明,雙方是在誠實且信賴的基礎下為選任辯護之委任關係,律師不應、也不會代刑事被告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詳言之,律師在保護、促進當事人權利之際,也遵守法律規定;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拘束。律師不可以頂著維護當事人權益之名義,進而毫無分際、甚至協助或建議當事人採取違法手段來進行抗辯;否則,律師制度將失其在野法曹、基於民主法治以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權益等公益維護者之角色。

六、 結語
  在本件案例事實中,尚無法清楚得知日人友寄隆輝在委任之初,有無對A律師詳盡「據實說明義務」(諸如林姓司機並無對藝人Makiyo有襲胸行為、友寄隆輝確實有攻擊林姓司機之頭部等過程)。假設為「有」,則A律師事後卻仍陪同友寄隆輝出席藝人Makiyo經紀公司所召開的記者會,甚至在警詢過程做出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辯護時,即明顯有失其「在野法曹」之公益性、「與當事人獨立原則」及「真實原則」等精神;但若假設為「無」,則A律師在不知情、且被友寄隆輝刻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情形下,因友寄隆輝已違反刑事被告之「據實陳述義務」,造成雙方信賴基礎之動搖,若再加上有《律師法》第31條之情形(例如A律師或因懷孕、民粹等輿論壓力等身心狀況不佳,致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縱使未經友寄隆輝的同意,A律師仍得片面終止委任。然無論如何,今A律師既然是在完成階段性任務之後,再與友寄隆輝達成終止委任之協議,並在友寄隆輝找到下一位辯護律師之前、仍繼續提供其法律上的諮詢與服務,並未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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