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交通部郭瑤琪部長喊冤:
民國102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駁回郭瑤琪前部長的上訴,致其「收受賄賂罪」之台灣高院的有罪判決因而確定,其須被執行8年有期徒刑。面對此一結果,郭前部長大聲喊冤,她說:「沒有拿錢,怎麼被判8年徒刑確定?」
按我國已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成為國內法,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中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無罪推定原則」。而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即成為判斷郭前部長喊冤是否有理的主要關鍵。
二、有證據證明郭前部長「收受賄賂」及與行賄者間有「行賄、受賄的合意」嗎?
其次,構成「收受賄賂罪」,應當有「證據」證明受賄者收到「賄賂」,並且行賄者與受賄者已有行賄、受賄的合意。然最高法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先以李宗賢、李清波、徐翠秀、陳惠真的證詞,認為足證郭前部長既有收受茶葉罐,其內當然有2萬元美金,所以足認其已有收受2萬元美金賄款的事實。
繼而再以「郭前部長對2萬元美金,是李清波冀求其利用職務的作為,幫助南仁湖公司參與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的投標而交付的對價,有所認識,並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李清波賄求的特定行為,自可認為已就其與李清波行賄、受賄的時間、地點等具體犯罪事實為詳細認定」,而認為郭前部長與李清波就行賄、受賄雙方已合意。
對於前述刑事判決的認定,說已「證據充足」,筆者實不敢苟同,因為「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才可以據為有罪的認定。反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且無從為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這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三、郭案確定判決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郭前部長的案件關於2萬元美金,檢調對郭宅進行搜索,並查其所有帳戶均無所獲,亦即並無「物證」存在。李清波的監聽譯文中只提到「茶葉」,未有「金錢」;如何僅憑李宗賢的「供述證據」,最高法院即獲得郭前部長已收受2萬元美金的確信。對於一位前部長尚且以此草率方式主觀推測認定,而一般民眾又將如何呢?台灣標榜「人權立國」,現竟有此類判決出現,無怪乎郭前部長要喊冤了!
至於行賄、收賄的合意,應有「時間」、「地點」及「合意的方式」,但遍閱前揭判決全文並未看到,此又如何認定郭前部長與李清波已有合意?
足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確定判決已違「無罪推定原則」。
四、結語:
郭案原本第一審、第二審是「無罪判決」,現卻出現大逆轉,而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刑期長達8年;司法機關應審慎處理郭前部長的救濟程序,切勿因錯判,造成冤獄,毀個人前途及家庭和樂,更使台灣之「人權立國」形象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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