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出刊的聯合報A9版,以專輯「宗教團體法草案,專家面面觀」一文,針對2015年11月9日於台中慎齋堂舉辦的「宗教團體法草案論壇」內容詳細報導,本場論壇由東吳大學法律系鄧衍森教授主持,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律師、東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台中科技大學商學院戴錦周院長及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庭長兼發言人吳火川先生擔任與談,政府部門派出行政院政務委員蕭家淇到場聆聽各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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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以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身分參與與談,其談話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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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法,一部沒有存在空間的法律   文/張中翰

  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律師指出,宗教自由不僅是受到我國《憲法》第13條所保護的基本權,具有內國法性質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也明確揭櫫宗教自由是一個受到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國家不僅不得任意侵害人民之宗教自由,甚至有義務積極形成一個宗教自由受到保障的環境。

  然而,《憲法》第23條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雖然宗教自由是一個受到保障的基本權利,但宗教自由仍非絕對之權利而毫無限制,但國家在限制宗教自由時,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限制。

  李永然表示,現今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查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明顯侵犯人民之宗教自由且違憲,「並無存在之空間」。他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李永然說:「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若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因此,國家對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應顧及宗教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差異性,以及宗教傳佈為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才能對宗教組織自主性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否則妨害宗教活動自由的行為就會逾越必要程度,其所採手段也違反「相當性」,即屬侵害人民宗教自由,而與《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宗教自由之意旨相違背

  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查之《宗教團體法》草案,並未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利害關係權衡」,宗教團體法草案明顯侵犯人民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並無存在之空間,已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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