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前言:

  日前第1501期商業周刊封面故事講述「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以下簡稱TRF)投資人受害血淚史(註1),談到目前台灣約略有3700餘家中小企業因購買人民幣TRF這種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面臨重大損失,不但企業營運受到嚴重影響,更有倒閉的可能。人民幣TRF風暴儼然已席捲台灣諸多中小企業主,人民幣TRF受害者應如何面對?又合適之糾紛解決途徑為何?筆者謹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人民幣TRF概述:

  (一)人民幣 TRF又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屬於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原來TRF最初設計的目的是人民幣波動的避險工具,交易方式是由銀行與投資人對未來人民幣的匯率走勢進行押注。TRF合約期通常分為12個月或24個月,每月進行一次結算作業,交易門檻多在一百萬美元(亦為投資人本金),同時會約定一個比現貨價格低的執行價、距離現價格更遠的上方保護價,以及虧損時須乘上的槓桿倍數(目前市場最常見的為2倍槓桿倍數),有些銀行會再加設一個中止價(只要匯率觸及此價位,契約自動終止)(註2)

  (二) 簡單來說,TRF的運作模式為投資人與銀行對賭人民幣未來匯率趨勢,當人民幣升值時,投資人可獲得「本金x匯差」的收益,而人民幣貶值時,投資人須負擔「本金x匯差x槓桿倍數」的虧損,而當投資人收益達一定數額時,契約即行終止,不再繼續比價。相反的,投資人虧損時,並無相對應的約定,也就是雙方契約仍繼續有效,每一比價日仍需持續比價,至契約期滿為止;因此,人民幣TRF之設計造成投資人獲利有限,而虧損賠錢無下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因此,在人民幣TRF合約期間內,投資人的累積獲利具有一定的上限,當投資人累積獲利達到上限時,銀行可基於「限價條款」 (Knock out)自行評估出場,銀行虧損有限;相反地,投資人一旦看錯方向,因為無法提早出場或是得面臨高額解約金,只能加倍攤平,無形中就讓虧損無限攀升(註3),在這段期間內投資人無法主動要求終止合約,導致投資虧損持續變大,甚至必須依照銀行的要求不斷補提高額擔保品,這對於投資人而言,顯然不公平。

  (四)觀諸國內各家銀行之人民幣TRF契約的內容,幾乎大同小異,顯然均是以「定型化契約」與投資人締約,對於投資人而言,往往處於劣勢地位,且銀行為衝刺其業績,在中小企業客戶有向銀行融資需求時,也會同時要求投資人民幣TRF,中小企業主為維持與銀行間良好關係而勉強答應。故投資人也不可能與銀行就人民幣TRF契約條款逐一進行「個別磋商」,又銀行在銷售人民幣TRF時,每每只提供英文版本的契約要求客戶簽署,縱或有銀行會提供契約的中文版本,但其翻譯拗口及文意艱澀,縱使法律專業人員未必能掌握其契約條文的精義, 更何況一般傳統中小型的企業主,在無專業人員協助下,對契約內容多半在一知半解情況下簽署。因此投資人並不清楚人民幣TRF竟然是虧損無底洞、毫無停損點可言的一個投資風險極高的金融商品。

三、人民幣TRF爭議問題:

  人民幣TRF設計之初,原係針對匯率走勢持有特定預期之金融消費者及具有避險目的之法人客戶(註4)所規劃設計之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並非一般中小企業所能涉足;然因銀行不當推銷,以及人民幣TRF設計上的不公平,導致發生爭議:

  (一) 人民幣TRF契約設計不利於投資人:

  如前所述,人民幣TRF設計上具有「獲利有限,虧損無下限」之高風險特性,先天上已不利於投資人,如投資人對匯率走勢未具有判斷能力時,人民幣TRF並非其可選擇之適當金融商品。

  (二)銀行未盡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調查,而有不當推銷情形:

  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是以,銀行在推銷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過程前,首應依照上開規定,先對於投資人進行「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之調查,而 一般中小企業並非特定預期之金融消費者及具有避險目的之法人客戶,故人民幣TRF適合之對象似非一般中小企業,然銀行為求自身業績及利潤,而向不具有人民幣避險需求的一般中小企業或個人銷售,卻對客戶的屬性及風險偏好、承擔能力等完全未做評估;再加上客戶在投資人民幣TRF時並不需要拿出本金,銀行是以「授信方式」承作,造成客戶疏於注意此等商品的風險性,而購買了此種並不適合自己屬性的金融商品(註5)

  一般中小企業並不具「專業投資人」的資格,則其是否適合從事此種高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已有疑義。惟大部分銀行為了賺取高額佣金,意圖規避上開金融法規,而提供「專業投資人聲明書」要求投資人自行簽署,即逕予推銷人民幣TRF產品,作為卸責之方法,顯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基本精神。

  銀行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為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調查,大量不當推銷一般中小企業購買人民幣TRF,即為造成今日我國人民幣TRF風暴之主因。

  (三)銀行未告知人民幣TRF契約內容及風險:

  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觀諸投資人與各家銀行簽訂人民幣TRF的之過程中,大部分銀行亦未曾派員逐一向投資人詳細說明人民幣TRF契約內容,有些甚至未詳盡告知投資人購買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等,使投資人無法預知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一高風險商品,更未充分給予投資人「審閱合約之合理期間」,此亦已違反資訊說明、風險揭露義務,甚至大部分投資人在簽約當時,大都是在銀行行員的誤導之下而簽署,嗣後也無完整文件交由投資人留存,致投資人自始即立於被動、劣勢的地位,甚至嗣後遭銀行任意求償,此亦顯然無視於我國對於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就投資人所生之損害,銀行實難卸免其責任。(註6)

四、投資受害人之法律救濟途徑:

  人民幣TRF的投資受害人在面對前述銀行不公平的契約及不當銷售行為,合適之法律救濟途徑為何?如前所述,由於投資受害人在與銀行締約時,實際上處於資訊不對等、談判力量薄弱的地位,因此,對於人民幣TRF投資糾紛,投資受害人根本無法與銀行進行個別磋商;且金融交易愈來愈複雜,專業知識不足的一般客戶,在面對金融消費爭議時,實有「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情況。立法院在2008年「結構債風暴」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已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有進行原則性的規範。又除了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救濟外,投資受害人尚可依「仲裁」或「訴訟」方式救濟之,惟何種救濟途徑較有利於投資受害人,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投資受害人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

  1.申請資格:
  關於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受害人是否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I、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II、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函釋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法人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條件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因此,「專業法人」資格認定,由修法前總資產「新台幣五千萬元」提高至「新台幣一億元」,倘若投資人符合上開「專業法人」的資格,恐無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

  2.申請流程及處理方式:

  投資受害人在面對人民幣TRF投資糾紛時,如非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但書所列之人,即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至第30條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規定,首先應向金融服務業(即締約銀行)提出「申訴」,銀行在接到「申訴」後,須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如投資人無法接受處理結果或銀行超過三十日未為處理,投資人可以在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得試行調處做出調處建議,倘調處不成,評議委員會將做成評議決定,如投資人接受評議決定,得將該決定送請法院核可,該評議即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優缺點分析:

  投資受害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優點為做出調處建議之時間僅需3個月左右,且無須繳納任何費用,而目前調處首例之調處建議結論對投資受害人有利,評議中心認為銀行未事先告知投資人風險,並讓人誤信人民幣TRF低風險,高報酬,因此調解建議書有利投資人,建議補償金額逾新台幣百萬元 (註7)

  惟經評議中心做成之調處建議,性質上並無拘束力,雖然金管會要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成立人民幣TRF專案調處機制,但由於缺乏約束力,若雙方對調處建議未達到共識,還是只能尋求仲裁與法院機制 (註8)

  (二) 投資受害人得與銀行協議,透過仲裁解決糾紛:

  按《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次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復按同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因此,仲裁判斷具有法律效力,又仲裁具彈性、隱私、保密性及約束力,投資受害人可持有仲裁結果要求銀行執行,如拒不履行,仍可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其次,一般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包括銀行、投資受害人各自推選一人,兩位仲裁人再共推主任仲裁人,投資受害人較為有利 (註9)

  (三)民事訴訟:

  大部分購買人民幣TRF的投資受害人,不少因無力再向銀行繳納款項,而面臨倒閉的風險,甚至遭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假扣押,經筆者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後,目前民事法院對於人民幣TRF糾紛所作出之判決對投資受害人較為不利,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為例作為說明。

  該案判決理由記載:該案銀行有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知識與經驗問卷表」,且該問卷表試題內容需有了解人民幣TRF商品之人才會正確解答,又試題內容有不斷告知關於賣出選擇權之無限風險、交易期間之交易交割限制、比價槓桿比例計算方式等內容,而投資受害人又有於簽名蓋印確認「本公司確定前述問題之正確性,回答問題時並未受問題回復評分之影響,並且完全了解銀行依此回答評斷本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知識與經驗」。另參酌該案投資受害人先前已有多次購買人民幣TRF商品之紀錄、投資受害人於電話中均已表明了解人民幣TRF商品之「交易條件與最大風險」。因此綜合上述,法院認定該案銀行已盡告知義務,且投資受害人明白人民幣TRF商品「獲利有限,風險無限」之特性,因此判決讓人民幣TRF契約有效,投資受害人仍需給付銀行虧損金額。

  由於民事訴訟中,法院需依法審理且採證據法則,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而銀行早已於簽約時準備好各式各樣說明文件要求投資受害人簽名。反觀投資受害人必須自行舉證遭銀行行員欺騙、未盡告知義務或人民幣TRF契約有違反「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證據,投資受害人於舉證上已屬下風,再者,投資受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更需先行繳納裁判費,且訴訟過程曠日廢時、勞心勞力,另以筆者目前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結果,尚無對投資受害人有利之判決出現,故投資受害人進行法院之民事訴訟時,不得不加以注意此一情形。

五、結語:

  目前我國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糾紛持續延燒中,影響3700餘家中小企業,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已為因應人民幣TRF風暴而陸續修法,並對諸多銀行進行行政裁罰。然自現實面觀之,人民幣TRF的投資受害人並無法因此得到任何賠償,而僅能以個案自行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與銀行協議提付仲裁,甚至透過法院訴訟維護權益。我國政府更應予以正視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所產生之爭議及對國內經濟帶來之重大影響,協助投資受害人與銀行間進行協調調處,並向中小企業體宣導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利弊,另應實質監督銀行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行為,以確保我國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受保障,藉以維持國家經濟穩定。

註1:蔡靚萱撰:「3700家中小企業財務風暴」乙文,載商業周刊1501期(民國105年8月)第68頁~第88頁。
註2:康榮寶、王睦舜撰:「我們可從TRF學到什麼」乙文,載展望與探索月刊第14卷第9期(民國105年9月),第8頁。
註3:「金融醜態報導頻傳 需強化自律與監督」乙文,旺報,民國105年8月26日D5版社評。
註4:什麼是「TRF」、「DKO」? (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網址:https://www.foi.org.tw/Article.aspx?Lang=1&Arti=1294&Role=1
註5:李永然、彭郁欣撰:「面對TRF 風暴來襲,受害投資人如何依法救濟?」乙文,稅務旬刊,第2320期(民國105年3月),第11頁。
註6:李永然、羅元秀撰:「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RF)的糾紛,法律如何解? 」乙文,稅務旬刊,第2338期(民國105年9月),第11頁。
註7:「TRF首宗調解案出爐  投資人有望拿回百萬」乙文,經濟日報,民國105年8月24日A3版。
註8:「TRF爭議調解  踢到鐵板」乙文,經濟日報,民國105年9月23日A16版。
註9:「盼交付仲裁  強化約束力」乙文,經濟日報,民國105年8月24日A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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