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問題】

  阿亮在A冷凍空調公司上班,A冷凍空調公司為保護公司內部的機密不外流,訂有「保密規定」,禁止員工向外部傳遞或私下儲存電子文件,並且用不容易被接觸的方式,控管電子文件。阿亮為處理公務,竟私下把A冷凍空調公司電腦裡一個名為「Public(公開)」的資料夾裡的電子文件,以及同事寄給他的電子文件,寄到阿亮的個人電子信箱使用,讓A冷凍空調公司十分氣憤。請問A冷凍空調公司是否已對上述文件盡到合理保密措施?阿亮的行為有無侵害A冷凍空調公司的營業秘密?

【解析】

  一、依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營業秘密」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且符合下列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律要求之上述的三個要件,就是俗稱的「營業秘密三要件」。

  二、公司如認為內部技術、文件或其他資訊,屬於「營業秘密」,除了該文件本身要具有秘密性以及經濟價值外,公司也要在內部實施「合理保密措施」,讓員工理解哪些文件是營業秘密,哪些員工可以接觸、員工應該如何存放、使用及管理秘密文件,讓員工能夠遵守營業秘密的保護規範。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就「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斷標準,有如下判示:「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由上述的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司在主觀上有保護營業秘密的意思,客觀上也必須要採取保密的作為,方符合「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須以達到滴水不漏的程度為必要。

  五、因此,在本案例中,A冷凍空調公司訂有保密規定,禁止員工向外部傳遞或私下儲存電子文件,已足以讓阿亮瞭解A冷凍空調公司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的意思,並且用不容易被接觸的方式,控管電子文件,A冷凍空調公司已對上述文件盡到「合理保密措施」,資料夾裡的電子文件,以及同事寄給阿亮的電子文件,都屬於A冷凍空調公司的營業秘密,不以有標註「機密」字樣或額外設定密碼鎖為必要。阿亮將該營業秘密資料傳到個人電子信箱,已有侵害A冷凍空調公司的「營業秘密」之虞,可能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六、在電腦化的時代,公司對於電子機密文件的使用,應制訂明確的保護規範,使員工瞭解公司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的方針;而員工在編輯、傳送公司的內部電子文件時,也要特別注意公司對於電子機密文件保護的規定,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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