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雅蘋律師

一、前言

  (一)我國《公司法》在2018年修法重大變革後,緊接著《商業事件審理法》也即將在2021年7月1日正式施行,重大商業事件應統一由專業法院審理,專業審判體制建立在即,《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範立法目的是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之裁判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

  (二)其中,為確保商業事件中,兩造當事人在訴訟程序的武器實質對等、發現真實,《商業事件審理法》引進諸多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制度,其一即為參酌英美法「證據開示程序」所制定「當事人查詢制度」。

二、當事人查詢制度

  (一)為了讓當事人可以在「訴訟前階段」就有機會可以蒐集訴訟相關資訊,當事人也可以根據蒐集到的資訊研擬訴訟策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也加速訴訟程序的進行,減輕審理法院的負擔,所以在《商業事件審理法》中明定當事人查詢制度(註1)。

  (二)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若法院沒有指定期間者,也可以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請求查詢。有認此「法院指定期間」應定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規定之審理計畫中,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在訴訟初期即可明確聚焦為爭點整理(註2)。

  (三)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也在同條第2項規範他造當事人的拒絕查詢之事由,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註3):「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二、侮辱或騷擾他造。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四、徵詢意見。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三、查詢及拒絕程序

  (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4條有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二)立法理由提及,為使法院有效進行訴訟程序,並保障他造之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查詢請求應以書狀方式為之,並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他造及法院,且為促進訴訟程序,明定受查詢之他造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說明;如他造認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第2項拒絕事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釋明其得拒絕的事由。倘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如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他造之拒絕有無理由為裁定,以利程序進行。法院如認他造當事人拒絕查詢為無理由,即應裁定定期命他造當事人為說明。且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立法理由中亦有提及「不得抗告」。如他造收受查詢書狀,或法院定期命說明之裁定後,無法於二十日或法院所定期間內回答者,法院得視回答問題所需合理時間,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註4)。

四、當事人查詢制度可得效果

  (一)他造當事人被提出查詢請求後,應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提出說明、不完全提出或無理由拒絕可能受到法院認定「請求事項為真實」之風險。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5條規定:「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二)而當事人倘是聲請他造提出資料為涉及「營業秘密」者,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五、當事人查詢制度突破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困境

  當事人查詢制度某程度揚棄我國訴訟法上「禁止摸索證明之原則」,使當事人能夠藉由當事人查詢制度之程序,突破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困境(如重大商業事件證據多掌握在公司手中,並受嚴格控管,股東或是其他當事人取得證據之可能性趨近於零),立意良善,然實際施行結果是否拒絕說明之他造當事人即會受不利認定、是否有不實說明誤導法院,有礙發現真質之可能性等現象都是值得關注之發展。(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執業律師)

註1:詳《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立法理由。
註2:蔡志宏:為商業事件發現真實開展新局──談商業事件審理法中之事證開示制度,北美智權報第282期,110年4月14日。
註3:詳《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立法理由。
註4:詳《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4條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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