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可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爭議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爭議,如果不喜歡上「人民法院」打官司,可以考慮運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依大陸《仲裁法》的規定,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大陸《仲裁法》第2條);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的私權爭議,則不能仲裁(大陸《仲裁法》第3條第(一)項)。
對於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本於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所以依法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先達成「仲裁協議」;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大陸《仲裁法》第4條)。對於「仲裁」與「訴訟」相較有何優點?如何作成「仲裁協議」?以及仲裁庭的管轄如何?大陸台商均有了解的必要,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仲裁」與「訴訟」相較有何優點?
首先談到仲裁與訴訟相較的優點,主要有四:
(一)迅速:
由於在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是規定「四級二審制」,所以在案件起訴後,經判決後,如有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但「仲裁」則不同於「訴訟」,仲裁採用「一裁終結」,並無上訴的規定;但如有撤銷仲裁裁決事由時,則可以於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大陸《仲裁法》第58條、第59條)。
(二)和諧:
進行「訴訟」時,按法院的分案制度,決定承辦的法官;但在仲裁,如果「仲裁庭」由「三人」組成時,則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選定仲裁員,而「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而「第三名仲裁員」,則是「首席仲裁員」(大陸《仲裁法》第31條)。
(三)專業:
法院法官皆為法律專業背景,偶有少數法官具備「法律」以外之第二專業,但是仲裁員並不限於法律專業背景始可擔任,依照大陸《仲裁法》第13條規定,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也可擔任仲裁員。因此,對於需要高度專業知識之案件,當事人即可選擇具備所需專業知識之人擔任仲裁員,此有助於事實的認定,對於高專業性的問題,作出較符合專業的判斷,且因為仲裁員對於專業領域甚為熟悉,也可提升審理效率。雖然,法院民事訴訟也可委請專業人士進行「鑑定」,然而鑑定人選有時良莠不齊,難以控制,且鑑定結果仍須由職業法官解讀,如承審法官無相關專業背景,仍須耗費大量時間處理專業難題,且通常難以正確解讀鑑定結果或發現鑑定過程的缺失。
(四)秘密:
「仲裁裁決」不若「法院審判」必須公開,大陸《仲裁法》第40條仲裁庭審理時也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可確保當事人雙方的隱私但如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對於不願意姓名出現於判決書上或公告於網路上的當事人,仲裁制度的隱密性,確實優於法院公開審理的訴訟程序。
三、「仲裁」必須由爭議雙方成立「仲裁協議」
台商了解仲裁的優點後,於運用仲裁時,須先了解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按「仲裁協議」是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必要前提。所謂「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註1)。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務必包含上述內容,如果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大陸《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如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則該仲裁協議「無效」。
除此之外,筆者提醒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時,還應注意:運用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約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強行規定;應盡力爭取在自己所熟悉的仲裁機構仲裁;可選定有「台籍仲裁員」的仲裁機構仲裁;其他如:「相關費用」、「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仲裁適用的程序」、「仲裁庭的組成」、「是否有仲裁的前置程序」、「相關期限」、「通知方式」、「送達地址」、「聯繫方式」……等,都可以由當事人間於訂立「仲裁協議」時一併約定,或嗣後補充協議。
四、被申請人會如何回應申請人的仲裁申請?
案件一旦進入仲裁,在仲裁程序,提出的一方為「申請人」;另一方則為「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回應主要可能有三方面:
(一)提出仲裁答辯:
被申請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會針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註2)和「事實理由進行回應的答辯;答辯時要寫明不同意申請人請求事項的部分,同時也要提出有利的「證據」及「理由」。
(二)對仲裁庭的管轄提出異議:
在大陸仲裁機構之仲裁庭,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出仲裁的申請提出異議,此即「仲裁管轄權異議」。具體而言,其乃指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後,另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庭」對「爭議事項」無權裁決並提出異議。中國大陸《仲裁法》對此一問題,也於該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前提出。」。
由上述規定可知「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範圍包括:
1.對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的異議:
此即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以及仲裁協議有無效力提出的異議。由於「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基礎,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判斷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的重要因素(註3),所以對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的異議,也是屬於「仲裁管轄權異議」。
2.對仲裁庭受理範圍的異議:
此類異議可分為:1.仲裁庭的「仲裁事項」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約定事項;2.仲裁庭受理了法律規定不可仲裁的事項(註4)。
大陸台商還應注意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時,該向哪個單位提出?依前述大陸《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但如果一方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另一方向法院提出時,則應歸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管轄權的異議。
實務上存在另一問題是,能否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由於目前有「仲裁庭自裁管轄理論」,即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管轄權,此乃源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註5),但大陸《仲裁法》目前並未確立「仲裁自裁管轄原則」,致仲裁庭尚未被賦予決定仲裁管轄權的權力;不過大陸已有些仲裁機構於「仲裁規則」中授權仲裁庭行使決定權。
(三)提出「反請求」:
「反請求」乃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提出的請求。如果被申請人要提出「反請求」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必須於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2.大陸《仲裁法》第27條後段規定:「…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但反請求內容必須與申請人的請求相關聯,通常基於同一份「合同」,或具有其他「關聯性」(註6)。
五、結語
台商在中國大陸的民事紛爭,基於以上說明,可知可以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運用仲裁除應注意前述事項之外,也應注意「仲裁員」的選定、仲裁庭的組成,對於仲裁程序的進行可以委任「律師」做為代理人,此時委任的律師非常重要,因為如能找到收費合理,辦案認真,與當事人間的聯繫密切且專業的律師,則當事人比較能於程序中充分掌握狀況,且較能與代理人相互溝通,而使仲裁有一較為理想的仲裁裁決結果。更何況,仲裁程序中,申請人及被申請人必須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據開示及「質證」,這些涉及法律專業,往往需要有專業律師的協助,足見在仲裁程序委任「律師」是相當重要,而不可輕忽。由此足見,「仲裁」雖不同於法院「訴訟」,但需要「律師」的協助,則無不同(本文作者為海基會財經法律顧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
註1.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154,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申請人要求仲裁庭作出裁決的請求,如:請求被申請人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確認某一法律關係的存在或消失、變更或撤銷某一法律事實…等。
註3.熊小芳撰:〈我國仲裁管轄權異議若干問題探析〉乙文,載北京仲裁第92輯,2016年3月第1版第1刷,頁63,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4.仲裁事項要具有「可仲裁性」,大陸《仲裁法》第3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這些事項即不具有可仲裁性。
註5.「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是指仲裁庭有權裁判自己的管轄權,並且不受法院相關訴訟程序的影響,開始或繼續審理案件直至作出裁決。目前大陸《仲裁法》第20條規定尚未採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參見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89~99。
註6.張春良等著:中國涉外商事仲裁法律實務,頁164~164,2019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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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在民事、商務糾紛運用「仲裁」,日益增加,當事人雙方訂約如能於「契約」內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糾紛,即應將之交由「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判斷做成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
「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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