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A公司為B公司施作空調工程,雙方約定B公司應依照工程進度付款,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剩餘20%的工程尾款。嗣後,A公司自認完工後通知B公司辦理驗收,然而B公司卻稱工程有諸多瑕疵,拒絕出具驗收證明及給付尾款。此時,A公司是否得依據契約約定,主張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要求B公司負擔給付剩餘工程尾款?

解析:

  對於承攬工程的公司,雙方爭執瑕疵、驗收的情況顯然在所難免,為此,實有必要對於「驗收」的法律意義進行釐清,俾使公司對於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工」的主張能有所依據。

  首先,無論是定作人還是承攬人,都必須理解「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意義並不相同(註1)。因此,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其施作的工程縱使有瑕疵存在,定作人仍應依照契約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

  對於承攬人施作工程中產生的瑕疵,定作人可以定下合理的期限請求承攬人進行修補,如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就能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近年來,有部分法院判決傾向將所謂的定作人可要求的「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註2):

    1.第一階段是在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2.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的瑕疵,在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才能稱作完成驗收程序。

    3.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法院對於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的分界時間點,認為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的程序,如果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那麼應該視為承攬人完成的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因此,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給定作人使用的部分工程,可以依約請求對待給付的報酬。

  因此,以上開案例而言,B公司固然主張工程有諸多瑕疵而拒絕出具驗收證明及給付尾款,但如果B公司已經「受領、使用而享受」A公司所承作的工程結果,即應該視為就其使用的工程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保固階段」。A公司即可針對該部分依據承攬契約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對此,法院判決的理由乃認為:若是允許一方面讓定作人享有先行受領、使用工作物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部分報酬,自難謂公平。

  綜上所述,對於承攬工程中「驗收」的意義,應有以下兩點認識:

    1.「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意義並不相同,完成工作時,其施作的工程縱然有瑕疵存在,定作人原則上仍應依照契約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在驗收過程中,應盡可能清楚記載「雙方確認的瑕疵內容」、「應於何時完成修繕」的說明。

    2.縱使沒有雙方同意驗收完成的書面證明,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定作人已經占用、使用承攬工程的成果,該部分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承攬人即可依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註1: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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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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