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問題】

  A為具有十年實務經驗的營造業從業人員,某日A於參與實作混凝土灌漿時,靈感乍現,認為將該日所使用的灌漿套筒與定位件重新以另一方式組裝,應可以提高施作的便利性。經過「簡單」的設計改裝後,A即將其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但主管機關卻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不准許A的專利申請案。試問關於「進步性」的內涵為何?司法實務的判斷標準為何?

【解析】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此為《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的立法目的,因此若是不具備「進步性」,即無法達到促進產業發展的原意,自然也無以《專利法》加以保護的必要,因此是否具備「進步性」便成為專利審查必然要加以著重的部分。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的說明,關於「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規範,規定於《專利法》第22條,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凡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但是,若發明是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進步性的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的發明整體為對象,正確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另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差異等整體加以考量。特別應予注意者,審查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時,尚應確立申請專利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的知識水準,避免以「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因此,上述問題案例中,A其實只是將目前技術所慣常使用的兩個工具以「簡單」的方式設計改裝,稍微提升使用的便利性,如此之組裝,一般熟悉土木營造領域的技術人員,應該具有動機組合該灌漿套筒與定位件的技術,且經由簡單改變或簡單置換即能「輕易完成」A所申請的專利請求項,依照目前法院實務的判斷,A所為的設計確實可能被認定為不具備進步性(本文案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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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著律師訂契約--智慧財產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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