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邁的父親上個月過世,遺留有一筆六百坪土地,甲與其母親乙,以及另外兩個兄弟丙、丁對於如何利用該土地有不同的想法。母親認為這塊土地是祖產,希望三兄弟可以一起利用這塊土地;但甲、丙、丁三人關係不睦,因而希望能各自分別利用這塊土地。試問,:甲、乙、丙、丁可運用法律上的什麼方式,達成自身的目的?
一、共有不動產何時可以請求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規定:「I.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II.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III.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由此可知,原則上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有三個例外:「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以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以下詳述之。
法令另有規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甲的父親過世後,甲、乙、丙、丁均為繼承人,如果甲、乙、丙、丁無法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甲、乙、丙、丁任一人均得就甲的父親所遺留的六百坪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種情形,甲、乙、丙、丁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9條,不得請求分割該六百坪土地。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1.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謂:「……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相關報導:遺產繼承不動產,兄弟姊妹談不攏怎麼辦?專家教2招秒解,省稅又能避免房子收歸國有|更多文章)
2.因此,母親乙以這塊土地是祖產為由,希望不要分割並由甲、丙、丁一起利用的想法,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並不符合《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不得作為拒絕分割的法律上理由。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民法》相當重視不動產是否能夠發揮其效益,因此,雖然容許共有人間訂定不分割共有物的約定,但法律強制該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若有超過,應縮短為五年。但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有管理的協議時,因為共有物的用益已能圓滑進行,而不會有共有制度無效率的問題,故此時《民法》放寬約定不分割的期限至三十年。
綜上,母親乙不希望分割甲的父親所遺留的土地,可以透過與甲、丙、丁訂定「分管契約」以及「不分割協議」的方式,將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期間延長至三十年,如此一來,不但能發揮利用共有物的效率,同時也能兼顧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情感連結。至於甲、丙、丁希望分割共有物,則要避免《民法》第823條所列不得分割的事由,例如: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避免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的情況。
二、什麼人可以提起共有不動產分割訴訟?不動產分割訴訟當事人有哪些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此,只要具有「共有人」的身分,均得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
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謂:「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均須一同為訴訟的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此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因此,不論各共有人是否有意願成為訴訟當事人,均會當然成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的當事人。
三、綜上可知,若無《民法》第823條所列不得分割的事由,而甲、乙、丙、丁對於「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父親所遺留下來的六百坪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則任何一個共有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的性質,所有的共有人即甲、乙、丙、丁都會成為訴訟的當事人。(本文作者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彥廷律師,摘自《遺產與共有不動產分割法律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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