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車消費及糾紛法律問題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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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日自中部山區載運新鮮蔬果送至台北。某日,A一如往常載運蔬果下山,卻於途中突然因煞車失去作用,導致整輛貨車於下坡路段高速向下滑行,衝撞數輛汽機車,直至撞擊邊坡護欄才停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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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於大學畢業後,本於對故鄉土地的熱愛,決心返家務農,並就近照顧雙親。某日,正值農閒時期,A於外出用餐時,竟遭B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導致A右大腿骨折,醫師判定A必須休養三個月,方能回復原有的工作能力。於是,A向法院起訴請求B應賠償這三個月休養期間的工作損失,B則抗辯A以務農為生,且A休養期間正逢農閒時期,故A並沒有任何工作損失。試問,A請求休養期間的工作損失,依法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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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某乙向某甲保證其所有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非泡水車及事故車,雙方遂約定某甲交付買賣價金後,某乙即將系爭車輛交付某甲。翌日某甲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更換零件時,經該廠技師告知系爭車輛儀表板以下有疑似泡水痕跡,某甲將此情通知某乙,某乙卻否認系爭車輛曾泡水,表示「泡水痕跡」是系爭車輛爬山時所捲進之泥土,拒絕某甲提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試問某乙拒絕某甲之請求依法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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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像裡可能有飲料

文■永然文化編輯部

  小心哦!以後搭車也要停看聽哦,聞聞駕駛是否有酒味、聽聽駕駛是否有酒話、看看駕駛是否有酒樣,總之,就是必須確認駕駛是否有喝酒,若有喝酒,就得小心乘客也要受罰了!因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前幾天(4月26日)初審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規定,酒駕罰鍰提高至新台幣3至9萬元,拒絕酒測的罰鍰則提高至十八萬元;酒駕累犯和拒絕酒測者也採「累進制」,第二次起將連同上次罰鍰累計加重處分。最特別的是,新增「連坐罰」條款,對酒駕同車乘客處以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罰鍰。這可是個大修正,但小編想著,這規定也太狠了唄。趕緊問問長期關注人權議題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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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YR-XXX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時與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機關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後,A因民事訴訟需求,欲向交通警察機關申請閱覽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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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案例

  A駕駛汽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之路口時,B已騎乘自行車停等於路口雙黃線末端,準備向東行進,A見狀乃將車頭微向右偏移,待車頭通過B停等位置後,再微向左打回,以使車身整體回正於車道,但此時A之車尾卻掃到B自行車之前輪,導致B倒地受傷。嗣後,B憤而提告A涉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A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A則於審判中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車頭已通過B停等位置,故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試問A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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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某日駕駛車牌號碼為YR-XXX之自用小客車,附載B上路,然A於駕駛前才剛至某小吃部飲用啤酒5、6瓶及紅露酒3、4瓶,導致A於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下,而在閃避來車時撞及橋樑護欄,再衝撞橋邊空屋樑柱,導致同乘的B因而死亡。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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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A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R-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至南下351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由B所駕車號GR-OOO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料,尾隨於B車後方,由C所駕車號AR-DDD的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也因未保持與B車的安全距離,在B車與A車發生追撞後,而追撞B車,導致B車又再次往前撞及A車。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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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為YR-271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凌晨零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環河路口,因加裝HID 頭燈(即「氣體放電式頭燈」),致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的情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員警攔停稽查,直接依法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規定,裁處小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責令系爭車輛進行檢驗。試問:交通員警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即對加裝HID頭燈的汽車所有人進行裁罰,此是否與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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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小國平常以駕駛卡車為業,某日小國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愛國西路時,因肚子突然絞痛,一時不查,未注意前方設有警察臨檢站,於通過臨檢站後,小國才從後視鏡看到警察揮舞著指揮棒,要求其停車受檢,小國發現後,隨即自行停車於路邊;然而,在場員警認為小國是因為酒駕心虛,方未停車受檢,因此要求小國必須接受酒測,小國因為肚痛難捱而不欲受檢,進而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試問,小國能否以其並未喝酒,且員警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小國有酒駕之嫌疑,而拒絕員警進行酒測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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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案例:

  小志從事保溫工作,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YR-271,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而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駛途中因車輛前方突有一隻貓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小志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致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機車之小國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小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發生擦撞,機車向右倒地,致小國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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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李永然律師、高嘉甫律師

案例:

  小志於某日駕駛車牌號碼為YR-0271之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往台北市方向行經台北橋時,因看到旁邊有一輛警車而一時心虛,於轉彎時忘記打方向燈,員警見狀即駛近勸導,並與小志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小志仍不予理會,繼續加速,嗣小志行駛至台北市松江路口與民生東路口時,巡邏車與小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駛,小志又往左切要衝撞巡邏車,員警不得已使用指揮棒敲打小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車窗,小志才減速靠邊停車,員警即請小志下車,並詢問小志:「如未酒駕,是否攜有違禁品在身?」經小志表示並未攜帶違禁品後,員警復詢「可否打開車門由員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並打開置物箱以探尋是否有違禁品?」小志不僅同意員警之要求,嗣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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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擁有一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其為日後轉售之用,將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從「28萬多公里」調整為「8萬多公里」,並持續使用行駛至9萬公里,而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1日出售予B。買賣當時,出賣人A並未告知買受人B系爭車輛真實的里程數,但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註記「本車里程表僅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而且買受人B本身也是販售二手車的專業人員,試問:

  一、 A是否有義務主動告知B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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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為A車商之負責人,渠明知A車商加入「○○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3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亦明知B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然於乙在104年1月間前往A車商欲購買廠牌LEXUS、型號RX330之B車時,甲先向乙介紹系爭車輛,並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向乙佯稱B車因為曾發生小擦撞,故價格較便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與A車商就B車簽訂「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4萬5千元,惟因B車簽約時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故雙方約定保留1萬元尾款,待前揭瑕疵修復後,再行給付,乙乃先給付73萬5千元予甲。嗣因B車之前揭瑕疵始終無法修復,乙遂將之送往原廠檢修,經原廠維修人員告知B車為重大事故車,乙始知受騙。試問:

  一、 甲向乙佯稱B車並非「事故車」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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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B汽車商行」(以下稱「B車行」)是「中古車認證聯盟」之加盟商,B車行內並置有「中古車認證聯盟之招牌」,因此A就於民國100 年9月7日向B車行購買二手之自用小客車,當時B車行之員工C還向A表示本車行有提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及「無引擎變造」之三大保證,若有此等情形將原價買回,A因而購買。嗣後,此汽車的狀況不斷,經調查發現根本未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試問:

  一、 B車行及其員工C是否有義務主動告知A,買賣之二手車有無經「中古車認證聯盟」加以「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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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輪因此無法控制,而自右向左偏移,撞擊由B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致B當場死亡,試問:

  一、若系爭車禍是因汽車狀況所致(例如:輪胎老化、胎紋深度不足等),但A本身欠缺行車前的保養及檢查等專業知識,是否仍可能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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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大安區某路口遇到紅燈,後方聽到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鳴笛聲,周圍車輛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大多禮讓,但A在其餘車輛為救護車暢道時,卻將車道變換至救護車行駛的車道前方,因而阻擋救護車去路。救護車不停鳴按喇叭警示,且旁邊機車騎士也趨前勸告該小客車駕駛A,而A卻不予理會,綠燈後,除該小客車之外的其餘車輛幾乎均已自動讓道,因此該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卻仍行駛在救護車前,致送醫時間也因此延誤數分鐘。試問: A有何法律責任?

貳、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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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在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2日,向B牌重型機車之總代理商乙公司,購買一輛價值不斐的氣冷式重型機車,甲於乙公司交車後即欲騎車外出兜風,但甲因相當珍惜該輛剛剛購買之重型機車,故甲在冷車(車輛因靜置而導致發動機冷卻液溫度低於攝氏70度)啟動後,先在自家地下室停機暖車(在機車靜止時暖車),並欲等車暖後再騎車外出,未料該輛機車在甲開始暖車後約10分鐘,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致該輛機車因而付之一炬。試問:

一、 甲是否可以向乙公司主張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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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小林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的A公司承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由A公司所預先擬定之制式「汽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於同年6月20日由承租人小林取車使用2日,並於當日支付訂金。試問:

  1. A公司於雙方所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中,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於預定租車日前1日始通知出租人解約時,將沒收全部訂金。該條款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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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小李將自用小客車賣給小王,並將車輛及有關證件交付予小王,兩人約定應由買受人小王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小王於付清價金後,小李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小王使用,但小王遲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導致車輛的納稅名義人仍是小李,而稅捐稽徵機關也向小李徵收「燃料使用費」等稅費。試問:

  1.小李依法能否請求小王協同辦理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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