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高嘉甫律師

案例:

  小志於某日駕駛車牌號碼為YR-0271之自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往台北市方向行經台北橋時,因看到旁邊有一輛警車而一時心虛,於轉彎時忘記打方向燈,員警見狀即駛近勸導,並與小志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小志仍不予理會,繼續加速,嗣小志行駛至台北市松江路口與民生東路口時,巡邏車與小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駛,小志又往左切要衝撞巡邏車,員警不得已使用指揮棒敲打小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車窗,小志才減速靠邊停車,員警即請小志下車,並詢問小志:「如未酒駕,是否攜有違禁品在身?」經小志表示並未攜帶違禁品後,員警復詢「可否打開車門由員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並打開置物箱以探尋是否有違禁品?」小志不僅同意員警之要求,嗣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試問:

一、員警在小志停車後,是否可以對小志實施臨檢?

二、員警查看小志車內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小志是否可以拒絕員警進行搜索之要求?

解析:

  一、小志加速行駛及嗣後欲衝撞警車等行為,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小志將有危害之行為,員警自得攔停小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I.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II.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小志轉彎時忘記打方向燈,員警駛近勸導小志時,小志竟不理會員警之勸導,反而加速行駛,嗣後更有衝撞員警之行為,小志之行為顯屬異常舉動而讓員警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員警自得依法攔停小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強制小志離車。

  二、員警查看小志車內並打開置物箱之行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小志於員警要求搜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小志得加以拒絕:

  (一)按「『搜索』係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者,乃人民住居、隱私基本權。亦因涉人民基本權之干預,始要求偵查機關應具干預之正當化事由,形式上必也須有法律之授權規定,而合於法定要件,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而為合法之基本權干預;實質上則須符合比例原則。此與警察執行勤務時,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主張具合理隱私期待,而有權滯留之公共空間(如街道),憑其感官視覺之目光搜尋檢視,即發現應予扣押之犯罪證據者不同。後者既係員警於公共空間執行職務,因『目光所及』而發現應扣押物,即未侵入被告具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並不干預被告之基本權,自無庸以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基本要件予以檢驗其適法性。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內並非公共空間而係人民具隱私期待之空間,除了在目光所及之情形下喪失隱私期待外,倘警方欲搜索人民汽車內,即係干預人民隱私基本權,形式上須具備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則須符合比例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三)因本件員警要求小志打開置物箱,已非單純之「目光所及」,因此,本件員警要求以手電筒照射車內,並打開置物箱以探尋是否有違禁品之行為,已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行為,自應符合「法定搜索要件」後,方得為之。

  (四)又本件係員警詢問小志是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而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因此,小志自得拒絕員警對其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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