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金融法律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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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玲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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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2自由時報C4版記者張文川採訪李永然律師談「閉鎖性公司5大優勢 開會、表決更彈性」。

記者張文川/專題報導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律師李永然表示,閉鎖性公司在家族事業傳承時,有5大優勢,包括:可以透過視訊召開股東會、書面行使表決權,決策模式更具彈性;出資類型多元化,勞務、技術可以抵充股權;限定股權轉讓對象,股權不致外流給外人;鬆綁特別股範圍、股票面額,簡化公司治理流程;彈性化的自治空間與股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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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莊曜隸律師

一、企業組織型態可分為四種類型:

  企業組織型態,在我國現行法下,一般分為四種類型,即「獨資商號」、「合夥」、「有限合夥」及公司,現透過本文予以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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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一、《公司法》關於「股份」及「股票」之相關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由上述《公司法》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由股份所構成,持有股份者即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東會當中得行使表決權,且得接受公司分派股息與紅利等權利,因此股份屬於一種「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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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據報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懋油脂公司」)在民國(下同)108年6月底進行董事改選,總共應選9席董事(當中包含3席的獨立董事),而依據董事當選名單來看,福懋油脂公司的原公司派一方持有50.7%的過半股權,取得4席一般董事,市場派則以股權比例稍少於原公司派約47.05%,卻取得2席一般董事以及3席獨立董事,反而取得董事會席次過半的優勢。報導中將之稱為「奇襲」,認為是市場派「配票」策略成功所致,因原公司派將股權平均分配投給4席董事及1席獨董,市場派則將大部分的股權比例投至獨立董事(各約12.3%)左右,因此爭取到3席獨立董事,2席一般董事對應之股權比重則分別為5.37%、4.78%(註1)。

  關於董事選舉制度,依據目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選舉如果是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應在公司章程載明,股東並應自董事候選人名單中來選任董事;但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果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則應該於章程載明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本條規定的初始立法目的,即是基於加強「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選舉的權利,而認為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有其必要。同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也規定,已經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其中第5條也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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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一、如何保護股東投資權益?

  民國(下同)107年間一則股東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查公司帳目之新聞佔據周刊版面。某航空公司已逝董事長之妻,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持有發行該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股數之期間已逾1年,因股東認為該公司自100年起每股盈餘衰退,然給付董監事及經理人之酬勞占稅後純益比例上升,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却遭該公司質疑為「權利濫用」,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而向法院主張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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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一、《公司法》於民國107年間修訂,增訂「大同條款」

  近年報章雜誌報導中,常見「大同條款」,有「大同條款」之稱的條文,即是《公司法》第173條之1,該條文規定:「Ⅰ、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Ⅱ、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對於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的影響,故可依此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據此選任適當之經營者參與公司經營並強化公司治理,至於股東如擬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及注意事項,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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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態樣

  (一)在探討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之股東會的決議效力之前,須先介紹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態樣。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 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於《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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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事業組織型態的選擇

  隨著商業活動蓬勃發展,隨著科技的進步,日新月異,為能符合實際需求,事業組織的型態也愈來愈多。傳統上,具備法人格的公司組織,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原僅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但於民國104年,《公司法》新增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公司組織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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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一、《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與決議的相關規定

  關於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依據《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7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必要時也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開,並應於召集通知期限前通知各股東。此外,同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也規定,符合一定要件的股東,也可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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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案例】

  甲是町當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的妻子乙為同公司的監察人,丙為該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的股東,丁則為公司的債權人,丙與丁發現甲疑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乙對此卻視而不見,丙與債權人丁在法律上應如何知悉公司的帳目情況,俾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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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規範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是否具有法人格,依照我國修正前《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及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可以看出外國法人並不當然在法律上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的權利義務,必須經過「認許」,且須辦理「分公司登記」,才能取得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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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修訂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該新修訂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在此所稱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的「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公司法》第356之1條第1項)。

  當時增訂的目的,依其立法說明,乃是為了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的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的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的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的「閉鎖性公司」制度(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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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為因應新創產業之潮流及吸引各國投資,我國《公司法》於近年來多次修正,逐步放寬公司內部組織架構之規範,增加企業經營之彈性。《公司法》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條文中,參照美國、新加坡及香港之立法例,在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增訂第十三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規定之定義,閉鎖性公司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2、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3、必須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由於閉鎖性公司具有高度之「人合」色彩,故《公司法》第356條之3明定閉鎖性公司之設立方式必須為發起人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之「發起設立」,不能適用「募集設立」之方式。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公司於章程應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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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前言

  從公司設立之初,到公司法人格消滅,就如同人的一生,其中的過程必定經歷許多風風雨雨。於狂風暴雨中,如何屹立不搖,度過艱難考驗,則是最重要的大事。社會經濟脈絡相依,各行業間往來不息,環環相扣,一有風吹草動,就怕發生骨牌效應,或是出現strike,企業無不哀鴻遍野,要如何小心翼翼、如履薄冰化解企業經營危機,即係對公司經營者的一大考驗。然而,全球整體經濟環境的起伏循環變化莫測,加上在自由經濟市場制度的運作下,企業間彼此競爭,造成優勝劣汰的生存模式,雖無可避免,但「關門大吉」並不是公司經營者唯一且最佳的選項,因為結束對公司來說,並不是另一個開始,當公司經營者作出錯誤決策判斷,反而造成許多社會問題,諸如員工失業、股東的投資血本無歸、債權人債權求償無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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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一、「無記名股票」相當神秘,不易確認持有人

  《公司法》修正前第166條規定:「(I)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II)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在這次《公司法》修正前,股票有分為「記名」與「無記名」股票兩種,持有記名股票的股東會列冊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名簿中,依據《公司法》修正前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換句話說,「轉讓記名股票」的流程較好掌握,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對於轉讓人與受讓人都是一種保障,實務上會填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因為「股票」屬於有價證券,而需繳納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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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9條的修正目的
  民國107年8月1日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於本項規定與昔日太平洋SOGO百貨的經營權爭議案有關,因此被暱稱為「SOGO條款」,並且在立法院審議《公司法》修正案期間,受到立法委員與社會各界廣泛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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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許啟龍律師、張雅蘋律師

  107年8月1日《公司法》對於第192條之1規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修正如下:

  1.擴大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適用範圍至非公開發行公司:經濟部原96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適用。是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受限未能適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惟因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有意願採行此制度,為增強公司治理,新修正規定於第1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有章程明定,亦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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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

   為強化公司治理,落實股東會召集權制度,新修正《公司法》第173條之1,增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1.原有的股東會召集管道看似多元,但事實上在過去所發生的公司經營權爭奪戰案例當中,持有多數股權但未掌握董事會的股東,似乎未必能順利召開股東會,甚至經常出現「雙胞股東會」的爭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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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1年《公司法》修正以來,修正幅度最大的《公司法》修正案,立法院於2018年7月6日三讀通過,於8月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對於全台灣七十萬家企業影響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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