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第9條的修正目的
民國107年8月1日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於本項規定與昔日太平洋SOGO百貨的經營權爭議案有關,因此被暱稱為「SOGO條款」,並且在立法院審議《公司法》修正案期間,受到立法委員與社會各界廣泛討論。
《公司法》第9條最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發生,同時落實公司「資本三原則」當中的「資本確定原則」與「資本充實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因此《公司法》在第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個人違反上述原則的刑事與民事責任,同時在第3項與第4項中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的事由,包含公司未收足股款及公司設立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
在太平洋SOGO百貨的經營權爭議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行政判決,引發了《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的「偽造、變造文書」,是否包含《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登載不實」,以及第同法217條至第219條「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名的爭議;而本次《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修正,正是為了解決上述案例所生的爭議;新修正條文對未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的撤銷或廢止登記的影響,筆者特藉本文剖析。
二、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對於「偽造、變造文書」採取「廣義」的見解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原本規定較為籠統的「偽造、變造文書」等文字,而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文字改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也就是不同於前述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行政判決,而採取了「廣義」的見解,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所有罪名,都納入《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範疇。
根據本次修正的立法理由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4項立法原意是指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的罪名,除了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等全部都包括在內。為了避免不同法院間產生見解不一致而發生判決結果不同,本次修正將該法條的文字修正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即採取「廣義」的見解。
三、新修正《公司法》第9條也明定犯罪行為主體的範圍
其次《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前並未明定違犯「偽造、變造文書」的行為主體為何人,該條文文字並不明確;倘若因公司外部人違犯偽造、變造文書罪,而公司內部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設立或其他登記,則此種情況是否也可依本項規定而得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也可能產生爭議。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正時,在本項增加「犯罪行為主體」的規定,包括「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必須具有這些「身分」的人士,例如《公司法》第8條規定的「公司負責人」,或受僱於公司的員工,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定的犯罪,並以此辦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時,才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都可要求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再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在判決確定後,是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換句話說,「中央主管機關」必須收受「檢察機關」通知偽造、變造文書的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後,才能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依本次修法的立法理由提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既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不必待檢察機關通知,因此本次修法刪除了「由檢察機關通知」的規定,並且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即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因此,依據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凡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透過違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犯罪行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就可以依其職權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而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依照本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希望瞭解新修正《公司法》的內容,俾資運用及因應。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贈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執業律師)
文章連結:《公司法》修正後,未來公司的設立或其他登記在何種情形下可撤銷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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