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內線交易罪以行為人對重大消息「實際知悉」為前提:

  近年來證券交易涉及內線交易的案件中,時常發生涉案行為人的刑事部分法院判無罪,但民事部分卻要承擔民事賠償的案例(註1),而此種民、刑事部分有不同的結果,時常受到民眾批評,進而導致國內法院在認事用法上漸趨開放,尤其在「舉證責任」及「證明力」上,更可以發現法院使用大量「間接證據」或「品格證據」來推論內線交易事實之存在,而加深內線交易成罪案刑事責任的可能性。

  而我國關於內線交易的犯罪構成要件,是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即:「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準此,行為人必須完全符合前述構成要件,法院才能予以定罪科刑,因此現行司法上如何去認定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買賣有價證券?就極為重要。所以本文將先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實際知悉」要件進行解析。

二、何謂「實際知悉」?

  首先談判「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中所提的「實際知悉」,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重大影響公司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段時間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某時間以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牟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亦即目前司法實務對「實際知悉」是採「獲悉說」,而非採「利用說」;也就是說檢察官只要舉證證明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後,在公開前或沈澱期結束前買賣有價證券,就可以構成內線交易,而不論有無「運用」此重大消息進行買賣有價證券與否(註2),而這也是《證券交易法》在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的目的,讓檢察官在《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件,在事實的舉證責任能較為減輕。

三、「實際知悉」如何認定?

  其次,談到「實際知悉」的認定,最受矚目的就是「綠點案」,第一審法院重判、第二審法院判無罪到第三審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而更一審高院判決有罪後,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其中第二審無罪的原因就在於法官認定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以何種方式、何時及何地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註3),亦即檢察官無法具體特定實際知悉之方式、時間及地點。

  但前述見解遭到最高法院發回,該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等人的交易時間及數量顯與一般常規投資情形有異,而且第二審判決中對「實際知悉」要件的事實認定前後齟齬(註4),也就是說「間接證據」或「品格證據」是可以作為法院認定「實際知悉」的證據,尤其內線交易的目的是要極大化短期的報酬,因此行為人在從事內線交易的期間,其投資行為應會與平時謹慎評估的習性有所相違,會有短期間殺入或殺出的紀錄產生(註5),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必須將此「間接證據」或「品格證據」納入關聯性證據之一環,而由法院為綜合評價(註6),當然這樣的看法,就會讓內線交易案件成罪的可能性提高。

四、結語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無非是為了健全交易市場,並導正公司經營以保障股東權益,而禁止的手段中最直接的就是讓「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的內部人在公開前或沈澱期結束前買賣股票,故如何去舉證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就極為重要,而近年來的《證券交易法》的修正及司法裁判見解,已逐步將「實際知悉」的實質內涵放寬,並且透過容許「間接證據」或「品格證據」來進行佐證,因此日後上市櫃公司的內部人進行證券交易時,不應再抱著賭博的心態而為嚐試,反而應提高警覺,避免觸法,方可免於犯罪及牢獄之災。

註1、蔡穎青撰:「投保中心辦座談 探討內線交易責任」乙文,載經濟日報A18版,2016年12月07日出刊。
註2、劉連煜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犯罪所得』之計算爭議」乙文,載月旦裁判時報第3期,頁86~87,2010年6月出刊。
註3、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註4、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註5、林志潔撰:「內線交易「實際知悉」要件之舉證與心證門檻—從綠點案談起」乙文,載月旦法學雜誌第222期,頁127~128,2013年11月出刊。
註6、林鈺雄撰:「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頁66~67,2007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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