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載,法務部在2018年3月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希望將GPS衛星定位等科技偵查方式予以合法化,並且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執法人員安裝GPS追蹤器。由於實務上偵查機關早已使用GPS衛星定位「秘密」追蹤犯罪,但法務部為了避免偵查人員使用GPS追蹤器辦案在無法源依據下構成犯罪,才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目前該修正草案已獲得行政院的支持,但因為草案部分內容仍有爭議,目前行政院院會尚未決議通過該部草案。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等解釋,隱私權是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偵查機關為了偵查犯罪,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然能夠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可以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於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因此,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隱私權。

  雖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憲法》第12條的「秘密通訊自由」是《憲法》保障隱私權的具體態樣之一,但祕密通訊自由內涵不包括所在位置、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等其他隱私資訊,因此法務部透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在體例上並非適宜。事實上,由於《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是司法院而非法務部,法務部才會便宜行事,藉由其所主管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讓GPS辦案予以合法化,而非修改《刑事訴訟法》。但筆者認為,比較妥當的方式,應該還是要回歸到《刑事訴訟法》中,就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的要件與限制,予以明確規定。

  另外,關於使用GPS追蹤器是否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的問題,反對見解是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是偵查的主體,瞭解實際偵蒐的狀況,若由法官審核會影響辦案時效,且造成法官工作負荷過重。不過,現行侵害人民隱私權的強制處分,例如搜索或通訊監察處分,原則上必須先取得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或通訊監察書才能發動,只有在急迫情況才能事後聲請法院補發,也就是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既然使用GPS追蹤器也是侵害人民的隱私權,而且人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監控,至少也應該比照搜索及通訊監察處分,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在非急迫情況下,必須由法院核發令狀後,偵查機關才能使用GPS追蹤器偵查犯罪,如此才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也可消弭檢察機關自行擴權的疑慮。

  法務部將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予以合法化、明文化,固然有助於犯罪偵查的成效,也可避免偵查人員擔心構成違法而裹足不前,錯失偵查犯罪的良機。然而,法務部也不能一味追求犯罪偵查成效,罔顧《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保障,甚至損及權力分立原則。因此筆者呼籲,法務部應與司法院協商,將偵查機關使用GPS追蹤器的要件與限制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確規定,並且比照搜索及通訊監察處分,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才能在打擊犯罪的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完美平衡。

文章連結:李永然、陳贈吉/GPS科技偵查不宜由檢察官片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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