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企業經營者應認識《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制訂的目的,乃是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緊接著於次條定義「消費關係」為「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免令人認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存在絕對的對立性,導致企業經營者較為忽視此部法令之情形。然而,一名「企業經營者」其實亦有處於「消費者」地位的時候,而且熟悉《消費者保護法》將有助於企業經營預防消費糾紛的發生。所以,「企業經營者」應盡可能熟悉《消費者保護法》的內容,莫要受限於此部法令的名稱,而輕忽了相關規範。

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懲罰性賠償金」的特殊規定

  我國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自大陸法系,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並且禁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取得額外的獲利。填補損害的範圍,則包含「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即所謂的精神上損害)。而一般所認知的「違約金」,按照《民法》第250條規定,除非特別約定屬於「懲罰」性質,否則只是對於損害賠償總額作成約定而已,仍不脫「填補」損害的範疇。因此,按照《民法》的規範體系,原則上受損害人除了獲得損害填補外,較無法以懲罰為由,額外取得損害填補以外的獲利。

  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稍微突破了前述損害填補原則的框架。該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直接以法律的形式,提供消費者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三倍以下」及「五倍以下」不同級距的「懲罰性賠償金」。也就是說,縱使消費者與企業間的契約並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特別達成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消費者於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以所應受的損害填補數額為基數,依照該法第51條請求法定倍數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損害額」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的爭議

  消費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以「損害額」為基數,請求法定倍數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此前已說明。但該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損害額」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過去存在極大爭議。

  認為不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的見解,主要著眼於我國「填補損害」為原則的損害賠償體系,認為前述「損害額」應排除「非財產上損害」。反之,認為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的看法,則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非財產上損害」之明文,且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其中的「生命」、「身體」、「健康」即為受到侵害時,《民法》准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具體項目。

  就此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認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104年6月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最高法院認為前述所指的「損害額」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又此號最高法院裁定雖然針對修正前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作出解釋,但因為修正前後僅有法定倍數等之些微差異,故關於「損害額」之解釋,仍有參考之價值。

四、結語

  生活於現今的工商社會,「消費」已經是每人每日必定發生之行為,故認識《消費者保護法》即為重要。對於企業經營者而言,隨著消費者意識逐漸高漲,熟稔《消費者保護法》以防止紛爭於消費之始,亦為重要的經營功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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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

作者:李永然
書號:1F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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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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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官司與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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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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