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Q:甲機關為「○○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的採購案進行招標,乙廠商為投標廠商之一,依規定繳交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的押標金,嗣後未得標,獲發還押標金。
然甲機關發現乙廠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註1)的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地方法院判刑,甲機關乃迅即發出要求乙廠商將押標金六百萬元繳還。乙廠商於法律上該如何面對?
A: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要繳交「押標金」,此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關所繳交的「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兼有防範廠商圍標等作用。
所以《政府採購法》於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的「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的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反法令行為者。
就本案例而言,乙廠商被認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已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一行為得否認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認為:「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註2);所以甲機關會對乙廠商發函要求繳回押標金,乃是於法有據。
如廠商對於甲機關的處置不服,可以依法提出「異議」;倘不服異議結果,可再依法提出「申訴」,而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註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條第6項,「未遂犯」也處罰。又廠商的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也科以該條的罰金(參見《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註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暨促參申訴案例彙編𣄃,頁7,民國97年5月初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文章連結:公務機關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 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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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4/11初版
書號:2M12
定價: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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