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6年9月10日出版的「稅務旬刊」2338期,刊出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及羅元秀律師合著的《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的糾紛,法律如何解?》一文,討論因購買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產生的糾紛和解決方法,面臨此問題的受害者及投資人應多加了解!全文如下:
文◎李永然律師.羅元秀律師
一、台灣3700餘家中小企業正面臨人民幣TRF的糾紛:
近年來「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以下簡稱TRF)的危機持續延燒,據報載有台灣3700餘家中小企業(註1)因購買TRF這種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面臨資產緊縮、營運嚴重受到影響,甚至有倒閉的可能。至於人民幣TRF契約對於「金融消費者」而言,在法律上是否有不公平之處?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何相關規範得以保護消費者?謹藉本文探討如下。
二、人民幣TRF概說:
(一)人民幣TRF又稱為「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屬於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方式是由銀行與投資人對未來人民幣的匯率走勢進行押注(目前國內各家銀行所銷售之TRF商品,均以人民幣匯率走勢進行押注,故本文所提及之TRF商品均是以人民幣匯率為押注內容)。而在國內各家銀行基於優渥的佣收(註2),大力銷售之下,其實有些中小企業會購買此種TRF複雜性衍生性之金融商品,不一定均是有人民幣的需求,而是在銀行強力推銷、不當誤導的情況下,導致投資人於不了解TRF投資風險下而購買,而在此種交易資訊不對等的情形下,投資人往往處於極度劣勢的地位,此種契約事後被批評為不公平契約(註3)。
(二)一般常見的TRF合約期間,大致上可分為「12個月」或「24個月」,交易門檻多半都在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故金額都十分龐大,也因為這樣,才導致近年人民幣下跌時,投資人的損失才會如此慘重!而在TRF合約期間內,投資人的累積獲利具有一定的上限,當投資人累積獲利達到上限時,銀行可基於限價條款(Knock out)自行評估出場,銀行虧損有限(註4);但當投資人賠錢時,卻需要等到TRF契約期間屆滿後才可結束,在這段期間內客戶卻無法主動要求終止合約,導致投資虧損持續變大,甚至必須依照銀行的要求不斷補提高額擔保品,這對於投資人而言,顯然不公平。
(三)然觀諸國內各家銀行之TRF契約的內容,幾乎都是用「定型化契約」與投資人締約,對於投資人而言,往往處於劣勢地位,且投資人也不可能與銀行就TRF契約條款逐一進行個別磋商,加上投資人如非屬「專業投資人」,對於此種TRF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已專業性不足,而投資人在購買當下或許銀行行員並未告知投資之風險,而投資人也不知道此種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竟是虧損無底洞、毫無停損點可言,由上開TRF交易方式更已足見此種商品對於一般中小企業而言,實在是投資風險極高的一個金融商品。
三、投資人能否運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確保權益?
(一)TRF衍生性金融商品在我國銀行業開始進行銷售,大約是在我國與大陸間兩岸金融業務往來逐步開放之後,銀行自民國102年起得以陸續辦理人民幣TRF金融商品,而由於前陣子人民幣大漲的關係,TRF的交易量大幅增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立於台灣金融業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之地位,針對此種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大量投資現況,除透過「專案檢查」外,也制定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用以強化金管會監督管理各家銀行之監理措施。而針對此種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國內各家銀行有時會為了規避金管會之管控措施,轉而要求中小企業以「境外法人」之身分購買,甚至以「本國銀行境外分行」為簽約主體與中小企業進行簽約,而在當時金融消費者相關法規中,恐怕都不會在金融法規規範的範圍內。然而,在TRF風暴持續延燒之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似乎已嗅到部分銀行持續以不正當之方式規避《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規之限制,除了開始對多家銀行銷售疏失之處進行裁罰外,亦已開始針對諸多風險控管機制予以修法,以配合現行金融商品銷售趨勢做出調整。
(二)專業法人的資格認定:
關於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否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主張權利?此為諸多中小企業產生疑問的地方,首應以投資人是否符合金融相關法令上「專業法人」之定義為斷。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I、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II、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2月2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函釋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法人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條件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其已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專業法人資格認定,由修法前總資產「新台幣五千萬元」提高至「新台幣一億元」,倘若投資人符合上開專業法人的資格,恐無法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三)「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之調查:
一般銀行在推銷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過程前,首應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先對於投資人進行「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適合度」之調查,倘若投資人非屬專業法人的資格,則其是否適合從事此種高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本屬可疑!況且,大部分銀行為了賺取高額佣金,甚至僅要求投資人自行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即逕予推銷TRF產品,此作法根本是刻意迴避上開金融法規之限制,似乎是以投資人自行簽署專業法人之聲明書即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作為銀行卸責的方法,然此種作為根本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基本精神!
(四)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
TRF金融產品之所以會產生如此重大的爭議,更重要的地方在於TRF定型化契約的不公平。依照TRF契約的內容,僅對於銀行設有保護機制,但卻未有任何保護投資人權益的措施,在人民幣下跌的情況下,只有銀行有藉「限價條款」而終止合約的權利,反觀投資人如果面臨人民幣下跌的情形,不僅毫無終止合約之權利,反而只能乖乖繳納高額擔保品,等到合約期間屆滿或等銀行自行強制平倉才可停損,但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人往往早已無法支撐這樣的損失!對於投資人而言,這種契約內容等於是損失風險毫無上限,但卻是絕對保障銀行業,對於弱勢的投資人而言,自屬十分不利;且此種TRF定型化契約,由於所涉及的知識過於專業,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能就該定型化契約與銀行進行個別磋商,專業性不足的投資人也不可能全然了解此種TRF商品的交易方式,甚至連最後強制平倉的金額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往往銀行也不會向投資人詳細透漏;此種TRF定型化契約根本未顧及投資人的權益,投資人自得在個案中就其與銀行簽訂之TRF契約內容,評估是否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處,並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依法主張該部分契約條款係屬無效。
(五)未詳盡說明TRF契約內容及風險告知:
觀諸投資人與各家銀行簽訂TRF的之過程中,大部分銀行亦未曾派員逐一向投資人詳細說明TRF契約內容,甚至未詳盡告知投資人購買人民幣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等,使投資人誤信TRF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低風險商品,更未充分給予投資人「審閱合約之合理期間」,此亦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之資訊說明、風險揭露義務,甚至大部分投資人在簽約當時,均是在銀行行員的誤導之下而簽署,嗣後亦無完整文件交由投資人留存,致投資人自始即立於被動、劣勢的地位,甚至嗣後遭銀行任意求償,此亦顯然無視於我國對於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就投資人所生之損害,銀行實難卸免其責任。而我國就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評議調處案件,第一件投資人勝訴的案件,更係因銀行未詳盡其契約說明義務而判賠新台幣三十萬元(註5)。
四、結語:
目前我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糾紛持續延燒中,而大部分購買TRF的投資受害人,幾乎均因無力再向銀行繳納款項,面臨倒閉的風險,投資人所面臨的財產損失可說是十分龐大!然就TRF契約所產生的種種問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已有因應TRF風暴而陸續修法,並對諸多銀行進行行政裁罰,但從現實面來看,投資TRF的受害人仍難因此獲得賠償的機會,僅能個案自行透過訴訟、仲裁或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去申請評議來維護自身權益,此所花費的時間、金錢更是不容小覷!而投資人在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前,實應全盤了解契約的內容及交易方式後再為締約,始可保障自身權益,而我國政府更應予以正視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所產生之爭議,以確保我國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均能獲得保障! (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釋:
註1:蔡靚萱撰:「3700家中小企業財務風暴」乙文,載商業周刊1501期(2016年8月)第68頁~第88頁。
註2:葉銀華撰:「銀行為誰而治?」乙文,載聯合報民國105年8月23日,A15版。
註3:同註2。
註4:「金融醜態報導頻傳 需強化自律與監督」乙文,民國105年8月25日D5版社評。
註5:參考網址: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0824000808-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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