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
一、台商在大陸訂立合同,考慮「仲裁」,必須注意仲協協議: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合作、交易、、等,事先均須考慮萬一發生糾紛時,應透過何種「方式」解決。
由於中國大陸「法院」讓人民信賴仍有不足,因而筆者常會建議台商可以考慮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紛爭。既然打算運用「仲裁」方式代替「法院訴訟」,則訂立「仲裁協議」即有必要。
然而如何訂立妥善的「仲裁協議」?究竟在法律上應思考那些問題點?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
台商對於訂立「仲裁協議」,首先須瞭解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按「仲裁協議」是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必要前提;所謂「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註1)。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台商訂立「仲裁協議」務必包含上述內容,如果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大陸《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則仲裁協議「無效」。
由以上規定,可知台商不論採用「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的「仲裁協議」,都必須具備有效要素。
除此之外,筆者提醒台商訂立時,還應注意:1、運用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2、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3、仲裁約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強行規定;4、應盡力爭取在自己所熟悉的仲裁機構仲裁。
三、大陸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應思考的其他法律問題:
瞭解仲裁的意義及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法律規範後,其次還要提醒大陸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時,應思考的其他法律問題,筆者提醒以下三點:
(一)是否要訂立仲裁的「前置程序」?
按仲裁協議除法律所要求的必要要素外,當事人仍可基於「仲裁自治性」的原則,約定其他內容,有些仲裁協議也會訂立「前置程序」,例如:「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該透過協商、調解」、「發生爭議後應協商解決,倘若30日內無法協商解決,當事人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註2),此種約定,即屬仲裁之「前置程序」的約定。
(二)「仲裁庭」如何組成?
當事人可以於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及仲裁員的人數,例如:由「1名」或「3名」仲裁員組成。台商也可以參考大陸《仲裁法》第30條~第32條的規定。
(三)其他:
除上述三項問題外,其他如:「相關費用」、「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相關期限」、「通知方式」、「送達地址」、「聯繫方式」、、等,都可以由當事人間於訂立仲裁協議時一併約定,或嗣後補充協議。
註1、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154,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王擇撰:「應對仲裁要早有準備一從合同訂立看仲裁程序的推進」乙文,載北京仲裁第88輯(2014年第2輯),頁61~62,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14年9月第1版第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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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但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仲裁協議」即為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人仲裁的協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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