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朱芳儀律師
【案例】
「工程師小尼」經過多年研發,終於完成一項機械改良,並在民國(下同)109年12月25日以該「A技術」向經濟部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沒想到,擁有相同「A技術」的「大美」在110年1月11日也向經濟部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提出其已將該「A技術」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30日在日本、美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之證明文件,主張自己才是「A技術」最早申請發明專利之人。
請問:經濟部智慧局依法應將「A技術」的發明專利核發給「小尼」或「大美」?
【案例解析】
本案中,擁有相同「A技術」的「小尼」與「大美」分別在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似乎是小尼比大美更早提出申請;然而,實際上大美已經先以相同之「A技術」在日本以及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並已在12個月內在我國經濟部智慧局提出申請,故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註1)可以主張「國際優先權」,再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2),應以最早之「國際優先權日」為準,即大美向日本申請之日109年12月1日。故本案中大美才是最早提出「A技術」專利申請之人,依《專利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註3)規定,經濟部智慧局依法應核發專利給「大美」,才符合法律規定。
【法律概念說明】
◎先申請原則
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實施其專利之權利,這就是專利權的「排他性」。因此,如果發生二個以上的專利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或創作先後提出專利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先申請原則」,只能就「最先提出申請者」、在符合法律要件後准予發明專利;而對於申請日較晚的專利申請者,因申請時已不具備「新穎性」,依法應予駁回,這就是「先申請原則」及「一發明一專利原則」,此可見(《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註4)。
「先申請原則」的精神,一方面是鼓勵發明人儘早提出專利申請,加速公開其技術內容,同時也能避免相同的發明或創作被重複開發或研究;而採「一發明一專利原則」,則能確保最先申請者能獨自擁有專利權,避免造成專利權在權利行使上的混淆。
◎國際優先權
「申請日」在專利審查程序中是相當重要的判斷時點,依據《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註5),所謂「申請日」原則係指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日。又因專利制度採取「屬地主義」,故一項發明或創作之人,如欲獲得多國的專利權保護,必須向各該國的專利專責機關,依各該國專利法的規定,提出多國專利申請並且均獲得審定核准公告,方得獲得多國的專利權。
為避免發明人因為在某國申請專利並公開技術內容後,被其他人搶先在其他國以相同之技術或創作申請專利,導致原始發明人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專利保護之情況發生,《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當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在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以該第一次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做為在我國之「申請日」,此即為「國際優先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律師)
註1:《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註2:《專利法》第28條第2項:「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註3:《專利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註4:《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註5:《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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